房产纠纷之无正当理由房产公司应配合办理房产证并承担违约责任
时间:2019-02-26来源:


【基本案情】

廖某于2015年12月21日与A房地产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向A房地产公司购买位于都市国际小区第12栋X单元X号房。廖某支付首付20万元,并按期缴纳剩余房款。按照合同第八条交付期限规定:出卖人应当在2016年3月1日前按照符合合同的商品房交付买受人使用。按照合同第十五条关于产权登记的约定:出卖人应当在商品房交付使用后500日内,将办理权属登记需由出卖人提供的资料报产权登记机关备案。如因出卖人的责任,买受人不能在规定期限内取得房地产权属证书的,买受人不退房,出卖人按已付房价款的0.1%一次性向买受人支付违约金。廖某认为,A房地产公司在合同内规定的所付房款总额的0.1%违约金过低,请求支持变更违约金为所付房款总额的1%。期间廖某多次询问A房地产公司办理房产权属证书的事宜,A房地产公司负责人未作确切的答复。廖某与A房地产公司就上述房产纠纷事宜商讨未果,现诉至法院要求1、判令A房地产公司立即协助廖某办理涉诉房产的房产证;2、请求支持变更违约金为所付房款的1%即4,600元;3、请求A房地产公司向廖某支付变更后的违约金4,600元;4、本案诉讼费等相关费用均由A房地产公司承担。

【法院判决】

一、A房地产公司协助廖某办理都市国际第12栋X单元X号房的权属登记手续;

二、A房地产公司向廖某支付违约金460元;上述义务限A房地产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履行完毕。

三、驳回廖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由廖某、A房地产公司各负担25元。

【江成天津律师事务所律师评析】

关于廖某要求A房地产公司协助其办理涉案房产的权属证书并承担违约责任的诉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以及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原、A房地产公司双方在《商品房买卖合同》第十五条关于产权登记的约定:“出卖人应当在商品房交付使用后500日内,将办理权属登记需由出卖人提供的资料报产权登记机关备案。如因出卖人的责任,买受人不能在规定期限内取得房地产权属证书,买受人不退房的,出卖人按已付房价款的0.1%一次性向买受人支付违约金。”原、A房地产公司双方均认可涉案房屋的交付时间为2016年2月29日,A房地产公司应依合同约定在2017年7月13日前将办理权属登记需由A房地产公司提供的资料报产权登记机关备案。现A房地产公司取得涉案房屋所在楼房的不动产权证时间为2018年。由此可见,A房地产公司在2017年7月13日前无法将由其提供的资料报产权登记机关备案,从而导致廖某不能在规定期限内取得房地产权属证书,应承担继续履行义务即协助廖某办理涉案房屋权属证书的义务,同时根据合同约定向廖某支付违约金460元(460000元×0.1%)。廖某关于要求将违约金调整为所付房款的1%即4,600元的诉求。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当事人以约定的违约金过高为由请求减少的,应当以违约金超过造成的损失30%为标准适当减少;当事人以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为由请求增加的,应当以违约造成的损失确定违约金数额。”因廖某未举证证明A房地产公司延期办证导致的损失,故无法获支持。

相关案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