因侵权遭受人身损害可以要求哪些赔偿
时间:2019-03-08来源:


【基本案情】

    2017年1月23日7时许,陈某驾驶电动自行车由东向西行驶至333省道与龙虬巧交叉路口处右转时,与由东向西的范某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致陈某受伤、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高邮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于2017年3月9日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陈某驾驶不符合非机动车技术标准的电动自行车上道路行驶时,转弯未让直行的车辆先行,是导致该起事故的原因之一,为同等过错;范某驾驶不符合非机动车技术标准的电动自行车上道路行驶时观察疏忽、未确保安全,是导致该起事故的原因之一,为同等过错;陈某和范某和均在该起事故中负同等责任。以上事实,有陈某方当庭提供的高邮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予以证实。事发当日,陈某被送至高邮市人民医院治疗,经诊断为右颞硬膜外出血、颅内积气、双颞脑挫伤、右颞骨折、颅底骨折,于2017年2月8日出院,出院诊断:右颞硬膜外出血、颅内积气、双颞脑挫伤、右颞骨折、颅底骨折继发性癫痫,出院医嘱:继续住院治疗。陈某于2017年2月8日转至江苏省苏北人民医院治疗,入院诊断:多发脑挫伤、肺部感染,于2017年3月6日出院,出院诊断为:多发脑挫伤、肺部感染,出院医嘱:休息三个月,加强营养,避免劳累及剧烈运动,神经外科门诊复查,不适随诊。治疗期间,陈某共支出医疗费104933.56元。故陈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范某赔偿陈某医疗费104933.56元;2、要求范某承担诉讼费。

【法院判决】

被告范某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陈某医疗费51674.78元。

驳回原告陈某在本案中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原告范某和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12元,由被告陈某负担206元,由被告范某和负担206(此款原告陈某已预交,被告范某和应于履行判决义务时一并给付原告陈某)。

【江成天津律师事务所律师评析】

我国侵权责任法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根据法定的赔偿范围、标准和本案已查明的事实,陈某在本案中共花费医疗费103349.56元,该医疗费高邮市人民医院的出院记录一份、医疗费票据6份、用药清单一份、江苏省苏北人民医院的出院记录一份、医疗费票据一份、用药清单一份予以证实,范某负该起事故的同等责任,故应承担50%的赔偿责任,赔偿金额为51674.78元。

如有法律问题需要咨询可拨打18522157017

相关案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