房产纠纷之离婚后擅自变卖一方财产要承担赔偿责任
时间:2019-03-13来源:


【基本案情】

原告刘某、被告郭某原是夫妻,于2016年8月26日在尉氏县民政局办理离婚登记手续。双方签订离婚协议书约定:位于天津市西青区××小镇××楼××单元××室房产××套归女方所有,男女双方无其他房产纠纷。协议生效后,被告郭某于2016年9月5日偿还房贷173118.33元,于2016年9月29日将上述房屋出售,得款共计1200000元,于2016年11月23日给付原告刘某房款20000元,2016年12月17日给付原告刘某房款60000元,2016年12月28日给付原告刘某房款240000元。另有对案外人郭如卫的债权150000元,原告刘某自愿折抵为房款。现原告刘某向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被告郭某向原告刘某赔偿损失65万元及利息(利息按年利率6%自被告郭某出售房屋时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郭某承担。

【法院判决】

被告郭某1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原告刘某房款556881.67元;

驳回原告刘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300元,原告刘某负担1600元,被告郭某负担8700元。

【江成天津律师事务所律师评析】

离婚协议中对财产分割达成的协议,对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本案中,原、被告郭某在民政局办理离婚登记并签订离婚协议书,该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双方应当切实履行。该房屋出售共计得款1200000元,扣除被告郭某偿还的房贷173118.33元和被告郭某已支付给原告刘某的房款20000元、60000元、240000元以及原告刘某自愿折抵房款的对案外人债权150000元,下余房款556881.67元被告郭某应当给付原告刘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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