因交通事故车损导致停运损失可获赔偿
时间:2019-04-15来源:


【基本案情】

2019年3月5日8时5分,被告于某驾驶×××号小型客车沿呼市赛罕区巨华路由南向北行驶至幸福路交叉口南50米处时,与王某驾驶的×××号小型客车发生碰撞,致双方车辆受损。经呼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赛罕区大队认定,于某负事故全部责任,王某无责任。原告王某驾驶的×××号车系营运出租车,事故发生后原告将该车送往呼和浩特市盛康汽车修理有限责任公司维修,事故发生至修理完毕共15天。

原告王某向法院提出以下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营运车辆停运损失费7360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法院判决】

一、被告于某赔偿原告王某停运损失609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王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王某负担3元,被告于某负担17元。

被告于某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江成天津律师事务所律师评析】

被告于某驾驶车辆与原告王某驾驶的小型客车发生碰撞,致双方车辆受损。经呼市交警支队赛罕大队认定,被告于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王某无责任。被告于某驾驶车辆存在过错,应对原告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原告驾驶的×××号小型客车系从事乘客运输经营活动的营运车辆,车辆受损导致停运,因其停运致原告预期的可得利益受损,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下列财产损失,当事人请求侵权人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三)依法从事货物运输、旅客运输等经营性活动的车辆,因无法从事相应经营活动所产生的合理停运损失。”故停运损失费法院应支持。

相关案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