主张加班费需有证据支持
时间:2019-04-28来源:


【基本案情】

2011年6月20日,原告甘某被被告A公司招聘为锅炉工,但未与原告甘某签订劳动合同。原告甘某一直在被告A公司上班至2017年12月30日,被告A公司向原告甘某支付了当月工资2300元后,没有安排原告甘某上班,也没有给予相应的经济补偿。原告甘某遂于2018年6月28日向崇阳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崇阳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8年7月5日受理了原告甘某的申请,但一直未予审理,原告甘某即以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逾期未作出仲裁裁决为由,于2018年9月17日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由被告为原告缴纳2011年6月至2018年4月期间的社会养老保险费;2、由被告支付原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赔偿金32200元;3、由被告支付原告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25300元;4、由被告支付原告休息日加班工资153957.8元;5、由被告支付原告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17765.5元;6、由被告支付原告未休带薪年休假工资11103.4元。

【法院判决】

一、由被告A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原告甘某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20501.69元;

二、由被告A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原告甘某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赔偿金26093.06元;

三、驳回原告甘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A公司负担。被告如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江成天津律师事务所律师评析】

关于“由被告支付原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赔偿金32200元”的请求。《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七条规定,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应当依照本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的经济补偿标准的二倍向劳动者支付赔偿金。原告甘某提交的《账户明细查询》证明,自2018年1月后,被告A公司再未向原告甘某发放过工资,被告A公司既没有提交原告甘某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的证据,也没有提出自己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证据,其解除与原告甘某的劳动合同无法律依据,属违法解除劳动合同,依此规定,应当向原告支付经济赔偿金。《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1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6个月以上不满1年的,按1年计算;不满6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原告甘某自2011年6月20日至2017年12月30日止,在被告A公司工作,依此规定,被告A公司应当向原告甘某支付经济赔偿金的工作年限为7年,其应当向原告甘某支付的经济赔偿金为26093.06元(1863.79元×7年×1个月×2倍),故原告甘某主张被告A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赔偿金的诉讼请求,部分予以支持。三、关于“由被告支付原告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25300元”的请求。《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第一款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1个月不满1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七条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自用工之日起满一个月的次日至满一年的前一日应当依照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的规定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两倍的工资,并视为自用工之日起满一年的当日已经与劳动者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应当立即与劳动者补订立书面劳动合同。原告甘某自2011年6月20日被被告A公司招聘为锅炉工,双方之间的劳动关系即已建立,被告A公司应当依据劳动合同法的规定一个月内,即2011年7月20日前与原告甘某订立书面劳动合同,被告A公司未提交双方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证据,应当向原告甘某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20501.69元(1863.79元×11个月),故原告甘某主张被告A公司支付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的诉讼请求,部分予以支持。四、关于原告甘某主张的加班费的请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九条规定,劳动者主张加班费的,应当就加班事实的存在承担举证责任。但劳动者有证据证明用人单位掌握加班事实存在的证据,用人单位不提供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不利后果。本案原告甘某既没有提供加班事实存在的证据,也没有提供用人单位掌握加班事实存在的证据,依《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原告甘某主张加班费的诉讼请求,不能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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