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事故中人身损害赔偿同等责任如何赔偿
时间:2019-04-29来源:


【基本案情】

2017年12月21日19是30分,原告王某驾驶轻便摩托车沿大连市中山区育才街由东向西行驶,到育才街与新柳街时,与被告吴某驾驶的辽小型客车相撞,致原告受伤,原告被吴某送往大连友谊医院进行治疗,原告伤情被诊断为右侧第五根肋骨骨折,全身多处软组织受伤,腰骶部棘突压痛,屈伸及旋转活动差,并在该院住院治疗25天,于2018年1月16日出院,原告为此支付医疗费7410元;该事故经大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中山大队认定,被告与原告负事故同等责任。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原告申请法院委托了大连医科大学附属第一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情进行了司法鉴定,结论为王某外伤后总误工时间为45日,需1人护理15日,伤后15日需要加强营养治疗。为此原告支付鉴定费720元。另外,原告受伤前就职于大连俊达物流网络有限公司,工作内容为快递送餐,2017年1月至11月,日平均工资为170元。现由于被告拒绝赔偿,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7410元、误工费7650元、护理费3000元、住院伙食费2500元、营养费1500元,手机损失1000元,司法鉴定费720元、调户籍费3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法院判决】

一、被告吴某赔偿原告王某医疗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营养费合计13236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付清;若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诉讼费1530元(含鉴定费720元),原告负担612元,被告负担918元。

【江成天津律师事务所律师评析】

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被告驾驶机动车与原告驾驶的摩托车相撞,致原告受伤,经公安部门认定,双方负担同等责任。故原告的合理损失应由被告按照合理的赔偿比例予以赔偿。因双方驾驶的车辆中,被告的车辆优于原告的车辆,占据强势地位,即使被告无过错,在本次事故中无责任,也应承担赔偿原告不超过10%的责任,现本次事故已认定原告和被告负担事故的同等责任,故被告应赔偿原告合理损失的60%。关于原告请求的医疗费7410元,原告对此提供了收款凭证及病案材料,故应认定为原告的合理损失。关于原告请求的营养费1500元(15天×100元/天)、住院伙食补助费2500元(25天×100元/天)、护理费3000元,因根据司法鉴定意见书,原告的上述请求依据充分,适用标准合理,应认定为原告的合理损失。

涉及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被侵权人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五条医疗机构对交通事故中的受伤人员应当及时抢救,不得因抢救费用未及时支付而拖延救治。肇事车辆参加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的,由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支付抢救费用;抢救费用超过责任限额的,未参加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或者肇事后逃逸的,由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先行垫付部分或者全部抢救费用,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机构有权向交通事故责任人追偿。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

(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

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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