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院一定会按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下判决吗
时间:2019-05-21来源:


【基本案情】

原告:肖某。

被告:闫某。

2018年1月28日17时许,被告闫某驾驶×××号比业迪牌小型轿车,在301省道弓棚子鸿缘商务宾馆路口处,左转弯驶入301省道过程中,与沿301省道由东向西行驶的由原告肖某无驾驶证醉酒后驾驶的×××号洪都牌普通二轮摩托车(已报废)相撞,致肖某受伤,两车损坏。此事故经扶余市交警大队认定,闫某与肖某之违法过错作用基本相当,故双方负此次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受伤后当日即被送至扶余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右侧三踝粉碎性骨折伴踝关节脱位、右下胫腓关节分离,原告在此医院住院治疗43天,本次住院共支付医疗费23755.54元;2019年2月12日,原告再次入住扶余市人民医院,在此医院住院治疗3天,诊断为:右踝关节三踝骨折术后骨折愈合、糖尿病,此次住院原告共支付医疗费1353.85元;2019年2月21日,原告又一次入住扶余市人民医院,在此医院住院治疗3天,诊断为:右踝关节三踝骨折术后骨折愈合,此次住院原告共支付医疗费2021.79元。另查明,被告闫某驾驶的肇事车辆所有权人是其本人,此车在本案另一被告中国大地保险公司松原中心支公司已投保交强险,此保险公司与原告就交强险赔偿限额内应赔偿原告的各项损失已达成和解协议,此保险公司已同意于2019年5月10日前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一次性赔偿原告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及交通费等各种损失总计人民币31682.52元,对此法院已另行作出民事调解书。

原告肖某向法院提出诉讼请求如下:1、医疗费17130元(此款已扣除交强险赔偿限额内应赔偿的1万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4800元,上述损失,要求被告闫某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外承担50%的赔偿责任。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

【法院判决】

被告闫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外赔偿原告肖某各种损失总计人民币8772.40元(其中包括:1、医疗费27131元-10000元=17131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100元/天*48天=4800元,以上两项总计21931元,21931元*40%=8772.40元)。

案件受理费500元,由被告闫某负担108元,原告自行负担392元。

【江成天津律师事务所律师评析】

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人身损害依法应予赔偿。被告闫某驾驶自有车辆上路行驶,转弯时未让优先通行的车辆先行,与无驾驶证醉酒后由原告肖某驾驶的报废摩托车相撞,致肖某受伤,两车损坏。双方当事人的行为均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相关规定,均具有一定的过错。扶余市交警大队作出的事故认定书认定此次事故形成过程、事故后果及事故双方具有的违法过错情节等事实清楚,应当予以采信,但法院认为认定事故双方均等责任不当,结合此次事故的形成过程、原因力及双方当事人在此事故中的过错程度及情节等因素,酌定被告闫某承担过错责任的40%,原告肖某承担过错责任的60%。被告闫某的过错行为侵犯了原告身体健康权,依法应负赔偿责任,因闫某驾驶的肇事车辆已在本案另一被告中国大地保险公司松原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故此保险公司依法应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对原告合法损失先行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闫某按照其在本次事故中的过错责任比例承担40%的赔偿责任。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其三次在扶余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期间所产生的医疗费总计27131元均与本次交通事故具有直接因果关系,扣除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项下应赔偿的10000元,原告主张剩余医疗费损失17130元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法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三次住院共计49天,故其主张住院期间48天的伙食补助费4800元亦符合法律规定,法院应依法予以支持。

本案涉及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一)停止侵害;(二)排除妨碍;(三)消除危险;(四)返还财产;(五)恢复原状;(六)赔偿损失;(七)赔礼道歉;(八)消除影响、恢复名誉。以上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

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因生命、健康、身体遭受侵害,赔偿权利人起诉请求赔偿义务人赔偿财产损失和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

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

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

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

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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