医疗过错的鉴定费应由谁承担
时间:2019-05-22来源:


【基本案情】

原告:张某

被告:榆树市人民医院。

2018年10月2日,原告张某因右侧股骨干中下段粉碎性骨折入住被告榆树市人民医院行骨折切开复位钢板内固定术住院8天,后因右侧股骨干骨折术后钢板断裂再骨折于2019年1月6日再次入住被告榆树市人民医院住院23天,共花医疗费77698.48元。2019年1月28日,经原被告双方共同委托吉林常春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鉴定,鉴定意见为:1、榆树市人民医院在对张某的诊治中存在过错;2、榆树市人民医院的过错与张某术后钢板断裂的损害后果存在因果关系;3、榆树市人民医院的过错责任程度为主要责任;4、因医疗过错延长的护理期限以120天为宜;5、因医疗过错延长的误工期限以300天为宜;6、因医疗过错延长的营养期限以90天为宜;7、张某二次手术内固定物取出费用为18000.00元。现原告张某为要求被告榆树市人民医院赔偿医疗费77698.48元、误工费43458.80元(141.10元×308天)、护理费17935.36元(140.12元×128天)、住院伙食补助费3100.00元(100.00元×31天)、营养费9800.0元(100.00元×98天)、二次手术费18000.0元,以上合计16992.64元的80%即135994.11元,并要求被告承担诉讼费、鉴定费和代理费诉至法院。

【法院判决】

一、被告榆树市人民医院于判决生效后立即赔偿原告张某医疗费77698.48元、误工费43458.80元(141.10元×308天)、护理费17935.36元(140.12元×128天)、住院伙食补助费3100.00元(100.00元×31天)、营养费9800.0元(100.00元×98天)、二次手术费18000.00元、代理费20000.0元,以上合计人民币189992.64元的80%,即151994.11元;

二、驳回原告张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670.00元由被告榆树市人民医院负担1336.00元,由原告张某负担334.00元。

【江成天津律师事务所律师评析】

本起医疗损害责任纠纷,经双方共同委托吉林常春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告榆树市人民医院对鉴定意见无异议,且同意原告主张要求的赔偿比例,故对原告的合理损失,应由被告榆树市人民医院按80%的责任比例赔偿。原告主张赔偿医疗费77698.48元、误工费43458.80元(141.10元×308天)、护理费17935.36元(140.12元×128天)、住院伙食补助费3100.00元(100.00元×31天)、营养费9800.0元(100.00元×98天)、二次手术费18000.00元合理,均应保护;关于鉴定费,原告没有提供证据证明,不予保护;诉讼费和代理费,应由原被告双方按责任比例予以分担。

本案涉及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五十四条患者在诊疗活动中受到损害,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有过错的,由医疗机构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

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

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

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

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

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

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

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

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

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

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

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

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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