醉酒驾驶造成交通事故构成危险驾驶罪
时间:2019-05-30来源:


【基本案情】

2019年4月11日16时许,周某某驾驶冀H×××××号小型轿车行驶到承德县实验小学门前路段时与刘某驾驶的冀H×××××号小型轿车相撞,造成两机动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承德县司法医学鉴定中心鉴定,周某某体内乙醇含量为88.02mg/100ml,属醉酒。经承德县公安交警大队责任认定,被告人周某某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案发后被告人已经赔偿了被害人刘某的经济损失。

现承德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周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5月24日向法院提起公诉。

【法院判决】

被告人周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叁仟元。(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

【江成天津律师事务所律师评析】

被告人周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承德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在公安机关及当庭均能如实供述,属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周某某对被害人刘某进行赔偿,量刑时酌定从轻处罚。被告人有悔罪表现,可以依法适用缓刑。

本案适用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危险驾驶罪】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拘役,并处罚金:(一)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二)醉酒驾驶机动车的;(三)从事校车业务或者旅客运输,严重超过额定乘员载客,或者严重超过规定时速行驶的;(四)违反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规定运输危险化学品,危及公共安全的。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对前款第三项、第四项行为负有直接责任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有前两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七十二条【适用条件】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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