杜某解除劳动关系争议案件
时间:2019-06-04来源:


【基本案情】

原告:苏州市相城人民医院

被告:杜某

被告于2009年7月入职原告处,担任心血管内科主治医师,双方(原告为甲方、被告为乙方)签订的最后一份聘用合同期限自2016年3月1日起至2019年5月31日止,其中试用期为6个月,自2016年3月1日起至8月31日止(注:该部分系手写填注);合同第五条第二款约定“乙方绩效工资、津贴、补贴、加班工资及其它内部分配的发放,按照国家和本省的有关规定以及甲方依法制定的内部分配等规章制度执行”;第七条第四款约定,在试用期内乙方可以随时单方面解除聘用合同,第五款约定“除本条第4款中的情形外,乙方提出解除聘用合同未能与甲方协商一致的,乙方应当坚持正常工作,继续履行聘用合同;6个月后再次提出解除聘用合同仍未能与甲方协商一致的,即可单方面解除聘用合同”;第十条第三款第四项约定“乙方须支付甲方违约金,金额为辞职当年往前推三年内甲方支付给乙方的所有费用(含五险一金)”。被告工资由职务工资、薪级工资、岗位津贴、地方补贴、综合补贴、卫生津贴、房贴、考核奖构成,另有季度奖、年终奖、加班费,季度奖每季度发放一次,年终奖和加班费每年一次性发放。被告称于2016年5月份以口头方式提出离职,6月12日书面申请辞职。原告称在接到被告书面辞职后曾要求被告工作至7月底。被告实际工作至2016年6月底,后未上班。7月13日原告为被告出具事业单位工作人员解除(终止)聘用关系证明,原因一栏注明为工作变动、个人原因。被告2016年2季度应得奖金为23000元。原告以被告辞职违反了《聘用合同书》第七条第五款的约定为由,根据《聘用合同书》第十条第三款第四项约定扣发其23000元季度奖作为违约金。被告不服,向苏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原告支付奖金23000元、支付2014年7月1日至2016年7月1日期间休息日、国假日加班工资50000元。该委于2017年2月15日作出仲裁裁决书,裁决原告支付被告2016年2季度奖金23000元,驳回了被告的其他仲裁请求。原告不服,遂向法院起诉。1、判决原告不应向被告支付2016年2季度奖金23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法院判决】

原告苏州市相城人民医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杜某2016年二季度奖金人民币23000元(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当事人指定账户;或汇入苏州市相城区人民法院,开户行:建设银行苏州市相城支行营业部,账号:32×××22-002009)。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人民币5元,由原告苏州市相城人民医院负担。

【江成天津律师事务所律师评析】

关于季度奖的问题。双方当事人对于季度奖的金额没有异议,争议的焦点在于被告辞职是否应缴纳违约金。根据《江苏省事业单位人员聘用制暂行办法》第三十七条之规定,事业单位受聘人员违约金的约定应限于出资引进或培训两种情形,故《聘用合同书》第十条第三款第四项相关约定系无效条款。被告于2016年6月12日书面提出辞职申请,并实际工作到6月底;原告在被告书面申请一个月后即7月13日为其出具解除聘用关系证明、同意其辞职,解除理由为“工作变动、个人原因”,并未以被告从7月起开始旷工为由对被告作出处罚,原告至今仍扣发被告2016年2季度奖金23000元作为辞职违约金与法不符。另外需要指出的是,被告从2009年7月入职连续工作,并非新进人员,双方最后一期聘用合同书却仍设定了6个月的试用期,此约定对被告作为受聘人员来说是不公的,使被告享有了可随时单方解除合同的权利,而且被告要求辞职正是在所谓的试用期内。

相关案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