医疗纠纷中的诉讼费应按比例承担
时间:2019-06-11来源:


【基本案情】

原告张某

被告榆树市人民医院。

2018年10月2日,原告张某因右侧股骨干中下段粉碎性骨折入住被告榆树市人民医院行骨折切开复位钢板内固定术住院8天,后因右侧股骨干骨折术后钢板断裂再骨折于2019年1月6日再次入住被告榆树市人民医院住院23天,共花医疗费77698.48元。2019年1月28日,经原被告双方共同委托吉林常春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鉴定,鉴定意见为:1、榆树市人民医院在对张某的诊治中存在过错;2、榆树市人民医院的过错与张某术后钢板断裂的损害后果存在因果关系;3、榆树市人民医院的过错责任程度为主要责任;4、因医疗过错延长的护理期限以120天为宜;5、因医疗过错延长的误工期限以300天为宜;6、因医疗过错延长的营养期限以90天为宜;7、张某二次手术内固定物取出费用为18000.00元。现原告张某要求被告榆树市人民医院赔偿医疗费77698.48元、误工费43458.80元(141.10元×308天)、护理费17935.36元(140.12元×128天)、住院伙食补助费3100.00元(100.00元×31天)、营养费9800.0元(100.00元×98天)、二次手术费18000.0元,以上合计16992.64元的80%即135994.11元,并要求被告承担诉讼费、鉴定费和代理费。

【法院判决】

一、被告榆树市人民医院于判决生效后立即赔偿原告张某医疗费77698.48元、误工费43458.80元(141.10元×308天)、护理费17935.36元(140.12元×128天)、住院伙食补助费3100.00元(100.00元×31天)、营养费9800.0元(100.00元×98天)、二次手术费18000.00元、代理费20000.0元,以上合计人民币189992.64元的80%,即151994.11元;

二、驳回原告张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670.00元由被告榆树市人民医院负担1336.00元,由原告张某负担334.00元。

【江成天津律师事务所律师评析】

本起医疗损害责任纠纷,经双方共同委托吉林常春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告榆树市人民医院对鉴定意见无异议,且同意原告主张要求的赔偿比例,故对原告的合理损失,应由被告榆树市人民医院按80%的责任比例赔偿。原告主张赔偿医疗费77698.48元、误工费43458.80元(141.10元×308天)、护理费17935.36元(140.12元×128天)、住院伙食补助费3100.00元(100.00元×31天)、营养费9800.0元(100.00元×98天)、二次手术费18000.00元合理,均应保护;诉讼费和代理费,应由原被告双方按责任比例予以分担。关于被告榆树市人民医院垫付的部分,因原被告双方同意协商,故原告张某在取得赔偿后应扣除被告榆树市人民医院为其垫付的相关费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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