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生交通事故后保险公司应在保险限额内赔偿损失
时间:2019-03-26来源:


【基本案情】

2018年11月29日9时40分,于某驾驶的车牌号为×××号小型客车,行驶至辽源市大唐电厂南侧路段时,与由王某驾驶的×××号小型客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损坏及王某受伤的交通事故。王某受伤住院治疗21天,均为二级护理,主要诊断为:左小指近节指骨骨折,花费医疗费3536.49元,出院诊断休治8周。王某维修受损车辆花费5305.00元,拖车花费500.00元。该事故经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于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王某无责任。于某驾驶的肇事车辆在保险公司处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因就赔偿事宜双方未达成协议,故王某诉至法院,要求赔偿其相关损失。提出如下诉讼请求:于某及保险公司赔偿医疗费3537.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100.00元、护理费2942.10元、误工费10864.70元、交通费300.00元、拖车费500.00元、修车费5305.00元、诉讼费250.00元、保全费220.00元,合计26018.80元。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王某与于某达成赔偿协议,于某共赔偿王某各项损失4000.00元,并已实际履行完毕。

【法院判决】

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津南支公司待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赔偿王某21543.71元;

二、驳回王某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未能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50.00元、保全费220.00元,合计470.00由王某负担。

【江成天津律师事务所律师评析】

于某驾车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是造成此事故的直接原因和过错,应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保险公司作为该肇事车辆的保险人,应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王某损失。保险范围外于某承担赔偿责任。根据相关法律规定,王某合理的经济损失应计算为:医疗费3536. 4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100.00元(100.00元/天×住院21天)、护理费2942.52元(按吉林省2017年居民服务业职工平均工资每天140.12元×住院21天×1人)、误工费10864.70元[按吉林省2017年农林牧渔业平均工资141.10元/天×(住院21天+住院休治56天)]、拖车费500.00元、修车费5305.00元、交通费(必要的交通费用)100.00元,合计25384.71元。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王某医疗费3536.4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100.00元、护理费2942.52元、误工费10864.70元、财产损失(拖车费及修车费)2000.00元、交通费100.00元,合计21543.71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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