委托理财与借款如何区分?
时间:2021-10-21来源:


保证本息固定回报的委托理财定性为借款合同


裁判要旨


一、虽当事人对合同性质无争议,但合同性质的界定是认定合同效力以及当事人责任承担的前提和基础,法院对合同性质应当主动进行审查。


二、从委托理财合同的内容及履行情况来看,理财收益实际上是资金占用费。双方的真实目的是保障出借资金与收益的安全,无委托理财的真是意思表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四十六条之规定,当事人之间的法律关系性质为借贷纠纷。


案情简介


一、2014年1月16日,正方公司与嘉祥工行签订《理财协议》,约定正方公司交由嘉祥工行理财资金5000万元,正方公司将上述理财资金直接划至嘉祥工行指定的圣花公司账号。理财期限为9个月,理财资金年收益率为11%,按季交付。


二、2014年1月24日、2014年1月24日,正方公司两次依约向嘉祥工行指定的圣花公司账户转款,共计5000万元。


三、2014年5月8日,嘉祥工行指示案外人圣花公司向正方公司支付理财收益约83.7万元。2014年10月24日理财期限届满,嘉祥工行尚欠理财本金4500万元及收益约327万元。后于2015年4月17日,嘉祥工行指示科大鼎新公司代其偿还理财本金500万元。


四、正方公司向济宁中院起诉,请求返还4500万元本金以及相应利息(期内收益以及逾期付款的违约金)。济宁中院将合同定性为投资理财协议,同时由于该理财行为具有一定的资金融通性质,因而在计算利息时,参照《最高人民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二项的规定,对于逾期利息按照期内利息计算。由此判决嘉祥支行返还理财本金4500万元,以及理财收益以及逾期违约金共计约1801万元。


五、嘉祥工行不服,认为《理财协议》第五条存在保底条款,约定应为无效,上诉至山东高院。山东高院认为,一审法院将本案定性为委托理财合同纠纷不当,并纠正为金融借款纠纷,同时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存单纠纷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六条第二款第二项之规定,由资金使用人圣花公司承担还款责任,嘉祥工行在偿还不能的范围内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裁判要点


本案的争议焦点之一为合同性质如何界定。


对此,山东高院认为,虽当事人对合同性质的界定无争议,均认为是委托理财合同,但合同性质的界定是认定合同效力以及当事人责任承担的前提和基础,法院对合同性质应当主动进行审查。山东高院从协议约定内容以及履行情况两个角度进行分析:


协议约定正方公司直接将款项划至圣花公司账户,年收益率为11%,收益计算日为资金到达圣花公司账户之日,由此,正方公司对于资金的实际使用人是圣花公司是知晓的,收益是资金占用使用费。从协议的履行情况看,正方公司将5000万元款项直接打入用资人圣花公司账户,由圣花公司直接使用;正方公司直接收取了用资人圣花公司支付的收益837808.22元。


因而,正方公司与嘉祥工行签订涉案《理财协议》的真实目的是通过签订该协议的形式,保障其向圣花公司出借资金及收益的安全,正方公司与嘉祥工行之间实际并无委托理财的真实意思表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四十六条关于通谋虚伪表示的有关规定,认定当事人之间的法律关系为以理财协议表现的借贷纠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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