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起诉确认公证书无效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时间:2021-10-28来源: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公证活动相关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公证事项的利害关系人起诉请求变更、撤销公证书或者确认公证书无效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告知其依照公证法第三十九条规定可以向出具公证书的公证机构提出复查。


司法观点




本解释最终采纳了不受理仅以请求撤销或更正公证书或确认公证书无效提起的民事诉讼,主要理由在于:其一,将公证书效力的认定作为一个单独的民事诉讼无法律依据。国外没有立法例,我国《民事诉讼法》也没有规定。在全国人大法工委编写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证法释义》一书也持该观点。其二,公证书仅是对原已存在的法律关系或法律事实采用公证的形式所进行的固定,只是一项证据,不需要单独对其效力进行认定。如果没有相反证据推翻公证书所证明的事实,公证书作为可采信的证据使用。如果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公证书认定的事实,人民法院应依据该证据对相关事实予以认定,公证书在该案件中不具有证明效力。当事人、公证事项的利害关系人可以依据人民法院生效裁判文书向公证机构申请撤销或变更公证书。其三,人民法院受理民事纠纷,是通过对法律事实真伪的确认,解决当事人之间的民事权利义务争议,而不是对争议涉及的某个证据进行客观事实真伪的确认。其四,民事诉讼确认的仅是证据证明的案件事实,即使可以作出撤销或更正公证书的裁决,也不能解决当事人、公证事项的利害关系人之间的争议,以公证机构为被告而请求人民法院解决公证书效力问题之后,仍须再提起一个以当事人为被告的诉讼才能最后解决争议,两次诉讼亦不符合诉讼经济原则。因此,人民法院可以综合案件审理情况,对公证书所证明的事实是否存在作出分析认定,但不应直接作出变更、撤销公证书或者确认公证书无效的判决。其五,当事人、公证事项的利害关系人对公证书内容产生争议,实际是对他们之间的权利义务有争议。从公证事项的办理实际来讲,当事人对自己申请的公证事项,还可以提出相关依据再申请一个新的公证书来推翻有错误的公证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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