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院:法院未送达管辖异议申请书、未举证质证,并不违法
时间:2021-11-03来源:


【裁判要旨】

人民法院对于当事人提出的管辖权异议应当进行审查并作出裁定,但人民法院应当如何审查管辖权异议,即是否需要将管辖权异议申请书送达对方、是否需要当事人举证质证、是否需要开庭等,法律、司法解释并未规定,因此人民法院可以视案件情况决定如何审查管辖权异议,即使未将管辖权异议申请书送达对方、未要求当事人举证质证等,也不违反法律规定。
【裁判要点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简称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案件后,当事人对管辖权有异议的,应当在提交答辩状期间提出。人民法院对当事人提出的异议,应当审查。异议成立的,裁定将案件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异议不成立的,裁定驳回。”
根据该规定,人民法院对于当事人提出的管辖权异议应当进行审查并作出裁定,但人民法院应当如何审查管辖权异议,即是否需要将管辖权异议申请书送达对方、是否需要当事人举证质证、是否需要开庭等,法律、司法解释并未规定,因此人民法院可以视案件情况决定如何审查管辖权异议,即使未将管辖权异议申请书送达对方、未要求当事人举证质证等,也不违反法律规定。
现民灰膏厂提出管辖权异议申请也未超过答辩期。因此,原审裁定作出程序合法,本院对盛兴公司提出原审法院程序违法的意见不予支持。
裁判文书】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最高法知民辖终3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盛兴环保锅炉高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
法定代表人:刘曾春,该公司董事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汝州市现民灰膏厂,住所地河南省平顶山市。
经营者:高现民,男,1974年出生,住河南省汝州市。
上诉人北京盛兴环保锅炉高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简称盛兴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汝州市现民灰膏厂(简称现民灰膏厂)发明专利实施许可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知识产权法院2019年11月15日作出的(2019)京73民初744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2月1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盛兴公司上诉请求:依法撤销原审裁定,本案由北京知识产权法院继续审理。事实和理由:一、原审法院未向盛兴公司送达管辖权异议申请书和相关证据材料,剥夺了盛兴公司对管辖权问题的辩论权和质证权,盛兴公司有理由怀疑本案管辖权异议申请超过了答辩期。故原审裁定作出程序违法。二、双方合同第十九条约定,如监测结果双方任何一方有异议,由北京中研环能环保技术监测中心仲裁检验。该约定中的监测结果属于合同履行事项,而本案诉讼请求与合同效力有关,不属于合同履行事项,不受该仲裁条款约束,故该仲裁条款有效,而非原审法院认定的无效。三、本案为专利实施许可合同纠纷,盛兴公司的诉讼请求是要求现民灰膏厂支付专利许可使用费。根据法律规定,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受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盛兴公司作为接受货币一方,其住所地应为合同履行地。盛兴公司的住所地在北京市,故原审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综上,本案应由原审法院继续审理,不应移送至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现民灰膏厂未作答辩。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卷宗材料记载,现民灰膏厂于2019年10月24日签收原审法院寄送的盛兴公司起诉状副本,并于2019年10月28日向原审法院提交管辖权异议申请书和答辩状。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简称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案件后,当事人对管辖权有异议的,应当在提交答辩状期间提出。人民法院对当事人提出的异议,应当审查。异议成立的,裁定将案件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异议不成立的,裁定驳回。”根据该规定,人民法院对于当事人提出的管辖权异议应当进行审查并作出裁定,但人民法院应当如何审查管辖权异议,即是否需要将管辖权异议申请书送达对方、是否需要当事人举证质证、是否需要开庭等,法律、司法解释并未规定,因此人民法院可以视案件情况决定如何审查管辖权异议,即使未将管辖权异议申请书送达对方、未要求当事人举证质证等,也不违反法律规定。现民灰膏厂提出管辖权异议申请也未超过答辩期。因此,原审裁定作出程序合法,本院对盛兴公司提出原审法院程序违法的意见不予支持。
盛兴公司与现民灰膏厂签订的《技术转让(专利实施许可)合同》第十九条约定,双方因履行本合同而发生的争议,应协商、调解解决。协商、调解不成的,确定按以下方式处理:如监测结果双方任何一方有异议,由北京中研环能环保技术监测中心仲裁检验。该条虽约定由北京中研环能环保技术监测中心仲裁监测结果,但北京中研环能环保技术监测中心并非仲裁机构,且该条也未约定有管辖权的法院,故该约定不是协议管辖,本案应当依据法律规定而非该约定确定管辖法院。
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简称民事诉讼法解释)第十八条规定:“合同约定履行地点的,以约定的履行地点为合同履行地。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交付不动产的,不动产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其他标的,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即时结清的合同,交易行为地为合同履行地。”本案中,盛兴公司与现民灰膏厂签订的《技术转让(专利实施许可)合同》第五条约定,盛兴公司提交技术资料的时间、地点、方式如下:提交时间为2016年4月27日,提交地点为现民灰膏厂办公室,提交方式为书面复印件。涉案合同为专利实施许可合同,合同主要内容为盛兴公司将专利许可给现民灰膏厂使用,主要表现为将涉案发明专利的技术资料等提供给现民灰膏厂,使现民灰膏厂能够使用涉案专利,而合同明确约定提交技术资料的地点位于现民灰膏厂,且现民灰膏厂使用专利改造其设备的地点也在现民灰膏厂,故应当认定双方对合同的履行地点作出了明确约定,即位于河南省平顶山市的现民灰膏厂。根据上述规定,本案可由该约定的合同履行地有专利案件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管辖。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同意天津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和郑州市、长沙市、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内设专门审判机构并跨区域管辖部分知识产权案件的批复》,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跨区域管辖发生在河南省内的有关专利纠纷的第一审知识产权民事案件,故本案应由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管辖。盛兴公司虽主张本案应适用民事诉讼法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关于“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的规定,但该规定适用于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情况,而本案合同对履行地点已有约定,故本案不应适用该规定,本院对盛兴公司的主张不予支持。
综上,盛兴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但原审裁定适用法律错误,应予纠正,本院撤销原审裁定后将本案移送至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北京知识产权法院(2019)京73民初744号民事裁定;
二、本案由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管辖。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刘晓军
审判员 李自柱
审判员 唐小妹
二〇二〇年三月二日
法官助理郑文思
书记员薛伟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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