责任保险人在赔偿纠纷中的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诉讼地位
时间:2021-11-05来源:


责任保险作为财产保险的重要类型,在分散责任风险、帮助受害人及时得到保险金赔付、保障法院判决执行兑现等方面发挥着积极作用。保险法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四)》(以下简称《保险法司法解释(四)》)对责任保险的承保范围、保险金请求权实现程序进行了规定,但相关法律、司法解释并没有明确规定责任保险的保险人在赔偿责任纠纷中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的诉讼地位,导致法律适用上出现了一些困惑与争议,需要加以研究和厘清。

一、保险法逻辑和民事诉讼原理的必然要求

根据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四款的规定,责任保险是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责任保险涉及保险人、被保险人和第三者三方关系,其保险给付的目的在于弥补被保险人因向第三者履行赔偿责任而遭受的损失。依据合同相对性原理,责任保险的保险人应当按照其与被保险人之间的责任保险合同承担保险金给付责任。无论是基于侵权、合同或者其他法律关系产生的被保险人向第三者的赔偿责任,责任保险的保险人均不是被保险人与第三者之间赔偿关系的主体。保险人与被保险人之间的责任保险合同关系与被保险人与第三者之间的赔偿责任关系是两个不同的法律关系,两者相互分离且独立,应当依照各自规则分别处理。但是,被保险人对第三者的赔偿责任是否成立以及赔偿责任的具体范围却直接影响到保险人的保险责任是否成立以及保险金给付责任如何承担,也就是影响到保险人应否承担保险金支付义务及保险金支付义务的范围如何界定。因此,赔偿责任纠纷诉讼中,被保险人与第三者争议的赔偿责任与保险人与被保险人之间的保险责任存在“唇亡齿寒”的直接牵连。鉴于这一直接牵连关系,保险人应否承担保险金支付义务及保险金支付义务的范围是法律上利害关系中负担义务之“害”的直接体现。

依据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保险人对被保险人和第三者之间赔偿责任的诉讼标的具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且对赔偿责任的诉讼标的没有独立的请求权,保险人据此应当认定为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其依附于被保险人并有权援引被保险人的抗辩。保险人可以申请参加被保险人与第三者之间的赔偿责任诉讼,或者由人民法院依照职权通知保险人以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身份参加诉讼。保险人享有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的诉讼权利,也要履行如实陈述等相应的诉讼义务。此种做法,既是保险法逻辑展开的必然,也符合民事诉讼法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

二、优化审判资源配置和减轻当事人讼累的现实需要

由于保险人的保险责任依赖于被保险人的赔偿责任,保险责任成立的前提是赔偿纠纷终局并将赔偿责任确定、具体。在责任保险纠纷案件的审判实践中,很多保险人常常援引《保险法司法解释(四)》第十九条第二款中有关被保险人与第三者达成的赔偿和解协议未经过其认可,系被保险人与第三者恶意串通为由,拒绝在保险合同范围内按照和解协议约定给付保险金,同时要求人民法院对保险责任范围以及赔偿数额重新予以核定。此种保险责任不成立的抗辩,常常造成法院在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中不得不耗费更多的精力去审查赔偿责任,且出现在审理保险合同纠纷的同时还需要审理侵权等赔偿纠纷的情况。很多保险人还常以否认伤残评定、财产损失价值等为由申请司法鉴定,造成案件审理周期过长和司法资源的浪费。另外,为查明赔偿责任事实,法院往往还需要追加赔偿责任诉讼中的原告即受害人或者财产受损人作为责任保险诉讼的第三人参加诉讼,进一步增加了当事人的讼累。

与之相比,若保险人直接参加赔偿纠纷,则不仅能保障其程序权利,还可通过调解由保险人向受害人或者财产受损人径行赔偿,从而简化纠纷处理,避免后续讼累。

三、责任保险人程序权利的救济

如果发生因不能归责于责任保险人的事由导致其未参加诉讼的情况,其可以选择的救济方式有以下几种:可按照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第三款的规定,在其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民事权益受到损害之日起六个月内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还可以依据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八)项,应当参加诉讼的当事人,因不能归责于本人或者其诉讼代理人的事由未参加诉讼为由,申请再审;案件进入强制执行程序的,保险人可以提出书面异议,异议被驳回的,可提起执行异议之诉;二审法院发现一审法院未将保险人列为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参加诉讼的,可以通知保险人参加二审程序,并可以漏列当事人为由而发回重审。发回重审后,保险人作为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参加诉讼,对判定其承担责任的判决不服的,可以提起上诉。

四、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的例外说明

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依据民法典第一千二百一十三条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将交强险的保险人和商业三者险的保险人列为共同被告,系赋予被侵权人直接向保险人请求给付保险金的权利。这在一定程度上突破了合同相对性,将诉讼地位应为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的交强险保险人列为共同被告,是对交通事故受害者的倾斜性保护,其出发点并非财产保险合同的保险法逻辑,而是及时足额赔付受害者的现实需要。值得指出的是,该种做法仅适用于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的诉讼程序,不宜类推适用于所有责任保险,也不宜类推适用于非诉讼程序,大量的责任保险仍然应当遵循保险法逻辑和民事诉讼原理予以审视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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