两车相撞致人伤亡 赔偿死者家属60余万
时间:2018-08-10来源:


  简要案情
  原告朱某、吴一、吴二分别是死者吴某的妻子、儿子、父亲。吴一出生于2014年09月27日,吴二出生于1956年10月15日,吴某生前自2016年3月至本次交通事故发生时连续居住在湖北省某市。2017年8月4日7时30分,被告许某驾驶本人所有的轻型自卸货车沿101省道由东往西行驶至某路段时,越过中心虚黄线与对向在东南侧车道由吴某驾驶的重型厢式货车会车时发生碰撞,造成两车严重损坏、被告许某受伤、吴某当场死亡的交通事故。此次事故经进贤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责任认定,被告许某负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吴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许某支付原告丧葬费3万元。2018年7月3日,被告许某因本案被法院判处有期徒刑11个月。肇事车辆轻型自卸货车在被告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在被告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投保了50万元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被告许某在赔偿原告丧葬费3万元后,对原告的其他损害未赔偿,今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特向人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共同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1095372.9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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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院判决
  原告诉请的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符合法律规定,法院予以支持,原告诉请的交通费、住宿费、误工费过高,法院酌定交通费、食宿费合计为5000元,处理丧葬事宜的误工费为30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仅计算年限最长的一人,即吴一,其他被抚养人不再计算。三原告因吴某死亡在本次交通事故所受损失和发生的费用认定如下:死亡赔偿金637780元、丧葬费27951.5元、误工费3000元、交通费、食宿费5000元、被抚养人吴一生活费170208元,以上共计843939.5元。判决原告的各项损失843939.5元由被告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三原告11万元;由被告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赔偿三原告488791.65元;由被告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返还被告许某11208.35元。
  律师观点
  江城天津律师事务所律师分析本案认为,公民的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受法律保护,侵害他人合法权益的应承担赔偿责任。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本案的事故责任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法院应该予以采信。被告何某在本次交通事故中负主要责任,应对三原告的各项赔偿承担主要赔偿责任。肇事车辆轻型自卸货车在被告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在被告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投保了50万元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应按保险合同的约定承担赔偿责任。被告许某因本案已被法院判处有期徒刑11个月,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精神抚慰金的诉讼请求法院不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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