没钱不能作为拒绝赔偿的理由
时间:2018-08-13来源:


基本案情

201212291733分许,黄某驾驶电动自行车在江阴市南闸街道河西路中天电器公司门口地段由南向北行驶时,车辆的前部撞到了前方同向步行的吴某的身体后部,造成吴某跌地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2013110日,江阴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做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为:黄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吴某不负此事故责任。事发后吴某被送往江阴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于2013117日出院。2015812日,吴某再次到江阴市人民医院住院,行内固定取出术,2015820日出院。2014120日,就吴某当时已发生的医疗费达成调解协议。因吴某又发生部分医院费并构成伤残,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无奈诉至法院要求判令:1、被告赔偿原告损失9535.64元,具体金额待鉴定后明确;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经审理查明一:对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划分、吴某受伤后治疗的情况均如其所述。因原告吴某的申请,本院依法委托江阴市远望医院司法鉴定所对吴某的伤情进行鉴定,201647日,该所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认为吴某构成十级伤残;其误工期十二个月,护理期四个月,营养期四个月。2016421日,吴某提出变更诉讼请求的申请,要求黄某赔偿其损失117741.64元。

查明二,审理中当事人一致确认吴某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由黄某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吴某因交通事故造成的的损失:医疗费8295.6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86元(18/×27天)、营养费2160元(18/×120天)、护理费8400元(70/×120天)、误工费17760元(1480/×12个月)、残疾赔偿金74346元(37173×20×10%)、精神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200元,共计116747.64元,当事人达成一致意见。

【法院判决】

一、黄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赔偿吴某因交通事故受伤造成的损失116747.64元。

、驳回吴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45元、鉴定费2520元,共计3065元(原告已预交),由吴某负担65元;由黄某负担3000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将上述款项给付吴某

江成天津律师事务所律师评析

造成他人身体伤害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本案中当事人对赔偿责任及损失的确定,均达成一致意见,符合相应的法律规定不能以没钱为由拒绝履行法定的赔偿义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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