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案的诉讼时效期间起算点
时间:2018-10-31来源:


【基本案情】  

被告吴柳受被告资阳瑞宇物流有限公司雇佣,为该公司运送车辆。2011年7月17日,吴柳驾驶川M52715(临)货车在赤水市长沙镇将原告廖米儒撞倒,造成廖米儒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吴柳负全部责任,廖米儒无责任。2011年7月17日至2011年8月23日,原告受伤经四川省合江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出院诊断为:1、左胫骨下段开放性骨折;2、颅底骨折,脑脊液漏;3、胸腹部闭合伤;4、创伤性休克。出院医嘱:转上级医院继续治疗。2011年8月23日至2012年1月18日,原告转院到泸州医学院附属医院治疗,出院诊断为:1、头外伤后综合征;2、左胫腓骨骨折外固定术后;3、颈椎病;4、风心病联合瓣膜损害;5、左肩锁关节脱位。出院医嘱:休息叁个月。2012年6月7日,原告到四川省合江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进行左胫骨外固定物取出术后于2012年6月19日出院,出院诊断:左胫骨骨折术后,骨性愈合。2012年6月22日,原告所受损伤经泸州科正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鉴定,鉴定意见为:伤残程度分别为玖级、拾级和拾级。2013年4月24日,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赔偿各项损失,而被告资阳瑞宇物流有限公司以原告起诉时已过诉讼时效为由,拒不赔偿。

【法院判决】  

原告于2011年7月17日因交通事故造成身体伤害,并经医疗终结后于2012年6月22日鉴定构成伤残,其损失才得到确定。2011年7月17日至2012年6月22日期间,是交通事故发生后原告接受治疗、鉴定连续的时间,原告并未拖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七条“诉讼时效期间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计算。但是,从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超过二十年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有特殊情况的,人民法院可以延长诉讼时效期”之规定,原告的诉讼时效期应从2012年6月22日起算,至起诉时未超过一年。一审判决:被告资阳瑞宇物流有限公司向原告廖米儒赔偿损失。宣判后,被告资阳瑞宇物流有限公司不服判决提起上诉,遵义中院二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律师评析】  

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案件应自损失固定之日起计算诉讼时效

  根据《民法通则》第137条规定“诉讼时效期间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计算……”。“知道”完全是一个主观标准,仅从权利人主观上来考量,但诉讼能否变成现实,还取决受害人客观方面的条件是否具备。因此,该规则强调了受害人的主观因素,而对受害人实现诉权存在客观障碍视而不见,实际操作中带来的后果往往是从根本上违背了诉讼时效制度的立法本意。虽《民法通则》第137条规定“诉讼时效期间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计算……”强调的是权利人主观因素,从而督促权利人及时行使权利,对怠于行驶权利者进行制裁,使权利义务关系确定化,但该规定还蕴含着“权利被侵害”的问题。“权利被侵害”是明确的客观事实,具有确定性,而不是权利人主观意识下的猜测。就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而言,受害者被侵害的是身体权、健康权或生命权,受害者基于这些基本权利被侵犯,才产生了侵权请求权,侵权请求权的功能在于补偿其受到的损害,因此,受害者必须在确定其遭受的损失前提下,即“权利被侵害”已经明确,才能完全行使侵权请求权,从而得到其所受损害的相应补偿,此时开始计算侵权请求权的诉讼时效期间方能体现诉讼时效制度的意义。受害者因交通事故受伤后处于治疗之中,其对自己需医治多久、是否构成残疾等均不得知晓,也还不清楚自己将遭受的最终损失,此时属于客观障碍而不能及时、完全行使侵权请求权,若仍以超过诉讼时效为由而不保护权利人的利益,将有悖于诉讼时效制度的初衷,毕竟诉讼时效制度是为保护正义而不是为不法者逃避债务、免除责任而设置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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