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基本案情】
怀某自2013年2月至2017年2月在A公司处工作,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A公司为怀某参加2013年10月至2017年2月的社会保险并缴纳社会保险费,A公司自2017年3月以后不再缴纳社会保险费。怀某于2017年3月开始不再到A公司处工作。现向法院提起诉讼,其主张,A公司应支付未签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及经济补偿金,提供银行交易明细。
【法院判决】
驳回怀某诉讼请求
【江成天津律师事务所律师评析】
怀某、A公司双方于2017年3月解除事实劳动关系,据怀某提供劳动仲裁裁决书证实其在2018年5月申请劳动仲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怀某仅提供微信记录,证据不足,无法证实其向A公司主张权利的内容与时间,也未提供其他证据证实其在上述法定期间存在法律规定的引起仲裁时效中断、中止的事实;怀某诉求A公司拖欠工资及提成的主张结合“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因拖欠劳动报酬发生争议的,劳动关系终止的,应当自劳动关系终止之日起一年内提出”的法律规定不应采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