工伤赔偿之医疗费商业保险已赔付,用人单位是否还要支付
时间:2019-01-31来源:


【基本案情】

2015年12月,被告田某进入原告A公司工作,工作岗位是设计员。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原告未为被告缴纳社会保险。2016年5月31日,被告在上班途中发生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2016年6月2日,被告前往常州市第一人民医院入院诊治,2016年6月8日出院,住院6天。共用去医疗费11686.86元。2017年7月17日,常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被告所受之伤为工伤。嗣后,原告对工伤认定结论不服,提起行政复议。2017年9月20日,常州市人民政府维持工伤认定。2018年3月19日,经常州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被告的伤残为十级。原告不服,向江苏省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提出再次鉴定申请。2018年7月18日,江苏省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鉴定结论,认定被告所受损伤为十级伤残。鉴定费200元,由被告支付。2016年8月,被告回到原告处工作。双方一致确认劳动关系于2016年10月29日解除。关于工资,原告主张月工资2300元。根据原告提供的工资单,被告2016年1月应发工资3732元、2月应发工资3628元、3月应发工资3724元、4月应发工资3700元、5月应发工资3708元、8月应发工资3628元、9月应发工资4168元。原告已支付停工留薪期工资3540元。2018年6月29日,被告向常州市新北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2018年9月10日,常州市新北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新劳人仲案字[2018]第561号仲裁裁决书,裁决:1、A公司于本裁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田某医疗费、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鉴定费共计83654.87元;2、A公司于本裁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田某停工留薪期工资3970.86元;3、A公司于本裁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田某交通费300元;4、对田某其他仲裁请求不予支持。又查明,原、被告对护理期期限(60天)无异议。对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劳动能力鉴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交通费金额无异议。被告自认已通过商业保险理赔医疗费6737.5元。故原告A公司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原告无需向被告支付医疗费;2、判决原告应向被告支付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为16100元、停工留薪期工资为3360元;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法院判决】

一、原告常州海旅装饰材料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被告田某支付医疗费11686.86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6288.01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3000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5000元、停工留薪期工资3970.8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0元、护理费360元、交通费300元、劳动能力鉴定费200元,合计87925.73元。

二、驳回原告常州海旅装饰材料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常州海旅装饰材料有限公司负担。

【江成天津律师事务所律师评析】

应当参加工伤保险而未依法参加工伤保险的用人单位职工发生工伤的,由该用人单位依法支付劳动者相应的工伤保险待遇。本案中,原告A公司未依法为被告田某缴纳工伤保险,故在被告已经被认定为工伤并被评定为十级伤残的情况下,原告依法应当承担相应的工伤赔偿责任。关于医疗费,原告主张应扣除商业保险中已赔付的金额,医疗费属于工伤保险待遇的范围,原告应进行赔偿。无论被告有无通过商业保险理赔医疗费,均不减轻原告的赔偿责任;有此情形,也属于被告与其他机构的法律关系,与本案无关。原告主张被告月工资2300元,与原告提供的工资单不相符,根据原告提供的工资单,原告月工资为3755.43元〔(3732+3628+3724+3700+3708+3628+4168)/7〕。结合原告的工资情况及相关的法律规定,原告应向被告支付的工伤待遇应为:医疗费11686.86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6288.01元(3755.43*7)、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3000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5000元、劳动能力鉴定费200元、停工留薪期工资3970.86元(3755.43*2-3540)、住院伙食补助费120元、护理费360元、交通费300元,共计87925.73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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