劳动工伤中为了职业病鉴定被迫承诺放弃向用人单位请求赔偿是否有效
时间:2019-02-22来源:


【基本案情】

原告王某从2014年3月开始在被告A公司从事采煤工作,工作中接触粉尘,于2018年4月24日被四川大学华西第四医院诊断为职业性煤工尘肺壹期。2018年5月25日,王某向乐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申请工伤认定。2018年6月19日,乐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出具了乐人社工伤决定(五通桥区)[2018]0103号,认定结论为:王某受到的事故伤害(或患职业病),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四项之规定,属于工伤认定范围,予以认定(或视同)为工伤。2018年9月11日,乐山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向王某出具了四川省乐山市劳鉴2018年1169号初次鉴定,鉴定结论为:伤残六级。2018年11月8日,王某向乐山市五通桥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2018年11月8日,乐山市五通桥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申请人超过法定退休年龄为由不予受理。王某从2014年3月开始在被告A公司从事采煤工作,一直未与被告签订劳动合同。2016年8月29日,王某上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后,一直在家休息。被告A公司停止发放其工资福利待遇。被告A公司从2014年3月至2017年3月为王某缴纳包含工伤保险在内的社会保险。四川省2017年度采矿业平均工资为56446元,乐山市2017度年城镇全部单位就业人员平均工资为53764元。因被告一直未支付相关费用,王某向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解除王某与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2、依法判决被告立即向王某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73600元;3、依法判决被告立即向王某支付停工留薪期间的工资21619.53元;4、依法判决被告立即向王某支付一次性医疗补助金53763.69元;5、依法判决被告立即向王某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215055.84元;6、依法判决被告立即向王某支付尘肺检查及鉴定产生的费用960元;7、依法判决被告立即向王某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50600元;8、依法判决被告立即向王某支付经济补偿金27600元;9、依法判决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法院判决】

一、解除王某与被告乐山市A公司之间的劳动关系;

二、被告乐山市A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王某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停工留薪期间的工资、经济补偿金合计259675.84元;

三、驳回王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王某承担。

【江成天津律师事务所律师评析】

职工患职业病应当依法享受相应的工伤保险待遇。经工伤职工本人提出,该职工可以与用人单位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本案中,王某在被告A公司从事采煤工作受到伤害,在工作期间患职业病“煤工尘肺壹期”,被评定为伤残六级,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依法予以确认。职业病诊断、鉴定需要用人单位提供有关手续、资料的,用人单位有如实提供的义务。用人单位不得以此作为条件,要求劳动者承诺放弃向用人单位请求赔偿的权利。关于劳动者月平均工资的确定,举证责任应由用人单位承担。如果双方或一方能够提交证据证明劳动者月平均工资的数额,则依据证据予以认定;如果双方均无证据,可参照适用四川省同类或者最相近行业职工工资标准。被告A公司对王某主张受伤前月工资4600元有异议,但未提供工资发放表,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王某主张月工资4600元,低于2017年度四川采矿业月平均工资,故应当按照4600元/月计算王某的损失。依照《工伤保险条例条》第三十六之规定,王某诉请解除与被告A公司之间的劳动关系,于法有据,依法予以支持。王某因尘肺职业病所应当享受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医疗补助金以及尘肺检查和鉴定费,依法应当由王某向工伤保险基金申请支付,在本案中不作处理。王某诉请的被告A公司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和停工留薪期间的工资,于法有据,予以支持,经计算为: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215055.84元【48个月×4480.33元(乐山市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停工留薪期间的工资21620.00元【141天(从职业病诊断之日至评残之日)×(4600元/30天)】,合计236675.84元。王某主张11个月双倍工资的请求,已超过了一年的仲裁时效规定,依法不予支持。2017年3月以后,被告A公司停止为王某社会购买社会保险,王某以用人单位未依法为其缴纳社会保险为由,要求被告A公司支付经济补偿金的主张,符合《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关于经济补偿金的规定,依法应予支持,经济补偿金年限从2014年3月起算,应计算5年(4600元×5=23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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