购买房屋产生的车位纠纷如何解决
时间:2019-05-23来源:


【基本案情】

原告:崔某。

被告:新兴县松枫房地产有限公司。

被告松枫公司在新兴县××××号建设东门“星汇广场”项目,并将该项目建成的商铺、住房和车位等对外进行销售。2014年4月9日,被告松枫公司取得了“星汇广场”的商品房预售许可证,同月10日,原告向被告认购了权属被告名下的位于新兴县新城镇××东××广场××号摩托车位,并于当日向被告交纳了车位全额款项16500元,被告收取款项后出具了一份收款收据给原告,载明“今收到崔某交来E126摩托车位款。(C1202房)金额:16500元收款单位(盖章)新兴县松枫房地产有限公司财务专用章,经手人:梁家英”。收据加盖了“新兴县松枫房地产有限公司”的财务专用章。被告收款后,一直没有与原告签订购房合同,也没有交付车位或是退还车位款项给原告。直至2016年11月14日,云浮市中级人民法院因案外人云浮市洋洋典当有限公司与被告松枫公司借款纠纷一案,作出(2015)云中法执字第11-8号执行裁定,查封了涉案的E126摩托车位,原告于2018年8月22日向市中院提出书面异议,认为市中院查封、拍卖E126摩托车位不合理,请求停止拍卖涉案车位。市中院经审理查明,认为原告崔某虽然提交了交纳E126摩托车位16500元车位款的收据,但并没有与松枫公司签订合法有效的书面买卖合同,因此,崔某并不足以享有排除执行涉案车位的权利,因此于2018年10月19日作出(2018)粤53执异45号执行裁定书,驳回了原告崔某的异议申请。综上,原告多次要求被告退款未果,遂于2019年1月16日向法院提起诉讼,并提出前述诉求。原告崔某向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退还涉诉车位购买款16500元及利息(从2014年4月10日起按年利率6%计至付清日止)给原告;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法院判决】

一、被告新兴县松枫房地产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退还车位购买款项16500元及利息[以165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以年利率6%为限)从2014年4月11日起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止]给原告崔某。

二、驳回原告崔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6.25元,由被告负担。

【江成天津律师事务所律师评析】

本案是房屋买卖合同纠纷,被告松枫公司收取了原告交纳的16500元后,出具了一份收款收据给原告,收据上亦载明款项为摩托车位款,原告支付给被告16500元和被告收受该笔款项两个行为,证明了双方之间具有买卖车位的意向。即原告支付给被告松枫公司16500元车位款,只是表明原告希望被告将涉案的E126摩托车位卖给自己,至于出卖条件怎样则有待被告松枫公司明示。但从本案的事实看,涉案的买卖标的物E126摩托车位现已因被告与案外人云浮市洋洋典当有限公司的借款纠纷被云浮市中级人民法院查封并正在拍卖,且市中院亦驳回了原告申请的执行异议,被告松枫公司明显已不能与原告签订购买车位的买卖合同,即原告已无法实现购买车位的目的。因此,被告松枫公司依法应将收取的购车位的价款返还给原告,现原告请求被告退还购买车位款16500元,理据充分,法院应予以支持。关于利息计算问题,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的规定,该利息应以165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以年利率6%为限)从2014年4月11日起开始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止。

本案涉及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一条第一款民事行为被确认为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当事人因该行为取得的财产,应当返还给受损失的一方。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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