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生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怎么办?
时间:2019-07-08来源:


  发生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怎么办?这是很多有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的朋友们比较关心的一个问题,就此江成天津律师事务所来给大家讲述这样一个真实案例,希望对你有一定的帮助。

  

  【基本案情】

  

  2012年6月8日,原告张某某与被告某房产地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一份,约定:1、原告购买被告某房地产公司开发建设的位于某市房屋,建筑面积211.11平方米,单价6180元/平方米,总价款1304660元;2、付款方式在合同签订当日支付首付款784660元(含50000元订金),余款520000元以办理揭贷款方式支付;3、被告某房地产公司应当于2012年12月30日前将符合国家和地方人民政府有关规定并经验收合格的商品房交付原告使用;4.出卖人逾期交付房屋的,逾期不超过60日,出卖人按日向买受人按照已交付房款总额的万分之一支付违约金,合同继续履行;逾期超过60日,买受人有权解除合同,买受人解除合同的,出卖人应当自买受人解除合同通知到达之日起30日内退还全部已付款,并按已付款的1%支付违约金;买受人要求继续履行合同的,合同继续履行,出卖人自逾期日起至实际交付之日止,按日向买受人支付已付价款的万分之二的违约金。合同签订当日,原告向被告转账支付购房款734660元(原告陈述,另支付定金50000元),被告向原告开具销售不动产统一发票(自开)一份,金额为784660元,款项性质为预收购房款。

  

  2012年6月13日,原告、案外人章某与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某分行签订《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合同》,约定原告、案外人章某向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某分行借款520000元,被告某房地产公司为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合同还约定该款项直接支付给被告某房地产公司在建设银行的账户。2012年6月14日,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某分行将520000元支付给被告某房地产公司。

  

  又查明,被告某房地产公司因自身原因,案涉房屋所在的某楼盘自2012年年底全部停工后,直至本案庭审结束之日,包括案涉房屋在内的房屋仍未通过竣工验收。现该楼盘中的多套房屋已被某市中级人民法院等予以查封。另查明,2016年12月12日,某法院作出民事判决书,该民事判决书在本院认为部分载明:本案被告某房地产公司在被告张某出资17000000元验资后的第三日即将17000000元转出至张某账户,且被告张某当时为被告某房地产公司法定代表人,原告有理由怀疑被告张某抽逃出资。对此,被告张某应当对其与被告某房地产公司之间具有真实的债权债务关系或者转出17000000元至其本人账户不是其利用关联关系侵害公司或者是债权人利益的其他合法性事由承担举证责任。但被告张某未举证,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被告某房地产公司注册资本为50000000元,17000000元占注册资本的34%,被告张某转出17000000元至其本人账户,又不能证明其合理事由,可以认为被告张某以作为某房地产公司法定代表人的身份,利用其关联关系任意转移公司资本至其个人,形成对公司资本的严重侵蚀,其转出17000000元至本人账户的行为应当认定为抽逃出资17000000元。对原告要求被告张某在抽逃出资本息范围内对被告某房地产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但被告张某在本案以外已经承担上述责任的部分,应予扣除,不再承担”,后判决被告张某在抽逃出资17000000元本息范围内对被告某房地产公司上述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总额以17000000元本息为限,被告张某在本案以外已经承担上述责任的部分,应予扣除,不再承担)。

  

  庭审过程中,原告陈述,违约金计算至2019年4月12日,之后的违约金不在本案中主张,保留另行主张的权利。

  

  上述事实由当事人提供的商品房买卖合同、转账记录、发票、民事判决书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予以确认。

  

  【判决结果】

  

  被告某房地产公司给付原告违约金598056元,被告张某在抽逃出资17000000元本息范围内对被告某房地产公司上述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总额以17000000元本息为限,被告张某在本案以外已经承担上述责任的部分,应予扣除,不再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张某某违约金598056元;

  

  二、被告张某在抽逃出资17000000元本息范围内对被告镇江富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上述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总额以17000000元本息为限,被告张某在本案以外已经承担上述责任的部分,应予扣除,不再承担);

  

  三、驳回原告张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350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14350元,由被告镇江富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担。

  

  【江成天津律师事务所评析】

  

  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原告与被告某房地产公司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对双方具有约束力。但是原、被告双方在签订合同后,被告某房地产公司因经营不善导致案涉房屋及房屋所在的楼盘停工,至今仍未能完成施工,更未通过竣工验收。被告某房地产公司已以自己的行为表明无法履行向原告交付房屋、办理过户手续的义务。根据我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条的规定,对于当事人一方在法律上或者事实上不能履行、或者债务的标的不适于强制履行或者履行费用过高的合同,另一方当事人要求继续履行的,一般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关于违约金问题。根据双方在买卖合同中的约定,2012年12月30日前交付房屋,逾期超过60日,买受人可以解除合同,买受人要求继续履行合同的,自最后交付期限的第二天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出卖人按日向买受人支付已交付房屋价款万分之二的违约金。现原告主张从2013年1月1日起计算至2019年4月12日(庭审辩论终结之日),之后的违约金不在本案中主张,不违反法律规定,法院予以准许。经计算违约金取整数为598056元。关于被告张某的责任承担问题。公司成立后,股东不得抽逃出资。公司债权人请求抽逃出资的股东在抽逃出资本息范围内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抽逃出资的股东已经承担上述责任,其他债权人提出相同请求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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