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某、张某民间借贷纠纷官司上诉至二审
时间:2019-11-20来源:


  王某因与被上诉人张某、石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事实:2016年7月28日原告张某与被告石某、王某签订一份借款合同,合同内容为:出借人:张某,借款人:石某,连带借款人:王某,经张某、王某、石某三人协商同意,张某向石某发放借款,王某承担连带还款责任达成一致,订立本合同,共同遵守。

  

  第一条:石某同意用其妻子名下,位于某地区的房产及本人全部家庭财产作借款担保,如不能按时偿还借款,出借人有权进行财产处理,用于偿还借款本息。

  

  第二条:王某作为连带借款人,在石某无力偿还借款的情况下,承担连带还款责任,用家庭财产作偿还担保。

  

  第三条借款金额,张某借给石某人民币(大写)肆佰捌拾万元整。

  

  第四条:借款日期自2016年7月28日指2016年9月28日。

  

  第五条:借款利率为月息千分之十五。

  

  第六条:借款以转账回款方式汇入石某的中国银行卡,账号XXX,汇款日为2016年7月29日。

  

  第七条:借款到期日借款人无条件归还借款本息。本合同由借款人、连带借款人签字生效,出借人持有。借款归还后销毁。借款人、连带借款人的身份证复印件为合同附件。石某、王某在借款人处签字,连带借款人签字处空白。

  

  王某、张某民间借贷纠纷官司一审庭审中,被告石某认可收到该笔借款,担至今未偿还。被告王某不认可是共同借款人,主张其是该笔借款的担保人,且在担保期间原告并未向其主张权利,已过担保期间。一审法院依据原告申请,于2018年11月19日做出民事裁定书,依法冻结被告石某、王某名下银行存款或查封其同等价值的财产,一审法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二)项:“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原告的该项主张与法有据,予以支持。综合本案分析:1、原告与被告石某并不相识,系经被告王某介绍,石某向原告借款;2、虽然王某没有使用借款,但三方在借款合同中约定原告向石某发放借款,王某承担连带还款责任;3、王某在借款人处签字,在借款合同中并没有保证人的字眼出现,综上足以说明王某在本案借贷关系中,并无承担保证责任的意思表示,实际是共同借款人,王某辩称其是保证人的辩驳意见不予采纳。因原告未提供保全担保费的证据,对原告的该项主张,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一、被告石某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张林堂借款本金4800000元及利息(自2016年7月29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以4800000元为基数,按月息1.5%计算);二、被告王某对上述(一)项给付内容承担共同还款责任;三、驳回原告张林堂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58504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63504元(原告已交纳),由被告石某、王某共同负担(二被告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

  

  王某、张某民间借贷纠纷官司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本院查明的案件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案件事实一致,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江成天津律师事务所解析】

  

  打民间借贷纠纷官司要根据事实的实际情况梳理证据,确保证据的完整性才能在合法的民间借贷纠纷官司中有效的维护好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规定: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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