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抵押权人主张抵押权是否受诉讼时效的限制?
时间:2021-10-08来源:


裁判要旨


抵押权是物权,不适用诉讼时效制度,但存在抵押权人行使抵押权的存续期间,即抵押权人应当在主债权诉讼时效期间行使抵押权,未行使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


案情简介


一、2014年9月2日,赵继胜与实华房地产公司签订《抵押借款合同》,约定实华房地产公司向赵继胜借款5000万元,借款期限为12个月。同日,实华物业公司与赵继胜签订《抵押合同》,约定由实华物业公司以其拥有的房产为赵继胜提供抵押担保,双方办理了抵押登记。


二、借款到期后,实华房地产公司无法清偿到期债务,赵继胜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实华房地产公司还款。2017年1月17日,一审法院判决支持了赵继胜的诉讼请求。


三、2017年2月,赵继胜凭一审判决向法院申请执行;2017年11月6日,赵继胜向法院提出申请对抵押担保房屋拍卖,以实现其担保物权,法院于2018年7月9日作出裁定,驳回了赵继胜的申请。随后,赵继胜遂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法院确认其对实华物业公司的房屋享有抵押权。


四、2018年8月30日,辽宁省本溪市中院作出一审判决认为,赵继胜在主债权确认后2年内向法院主张实现抵押权,并未超过行使抵押权的期限。遂判决赵继胜对案涉房产享有抵押权。实华物业公司不服,上诉至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


五、2019年4月18日,辽宁省高院作出二审判决认为,抵押权适用诉讼时效制度,本案的诉讼时效应当从2015年9月起算,抵押权已过2年诉讼时效。遂判决撤销原判,驳回赵继胜的全部诉讼请求。赵继胜不服,向最高人民法院申请再审。


六、2020年9月30日,最高人民法院再审认为,抵押权不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赵继胜行使抵押权未超过法定期间,故撤销二审判决,维持一审判决。

裁判要点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抵押权是否适用诉讼时效制度。对此,辽宁高院与本溪市中院、最高法院存在两种对立观点。


第一种观点认为,抵押权适用诉讼时效制度。《物权法》第二百零二条规定:“抵押权人应当在主债权诉讼时效期间行使抵押权;未行使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债权人仅起诉主债务人,不起诉抵押人的,主债权的诉讼时效因法院作出生效判决而消灭,抵押权人行使抵押权的诉讼时效应当从主债权无法清偿之日(2015年9月)起算。辽宁省高院依据这一观点,判决赵继胜败诉。


第二种观点认为,抵押权是物权,不适用诉讼时效制度。《物权法》第二百零二条是针对抵押权人行使抵押权期间的限制,该行使期间与主债权诉讼时效期间相同,不等于抵押权是请求权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根据《担保法解释》第十二条“担保权人在诉讼时效结束后的二年内行使担保物权的,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的规定,本案中,主债权因法院的判决于2017年1月最终确认,应当以此时间点计算抵押权的行使期间。本溪市中院、最高人民法院依据这一观点,支持了赵继胜的诉讼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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