用人单位变更劳动地点,劳动者必须服从安排吗?
时间:2021-11-02来源:


在回答这个问题前,我们先要理解两个概念:用人单位的用工权与劳动者的择业权。

所谓用人单位的用工权,是指企业依照法律规定录用、辞退职工的权利,主要包括:

(1)企业可以根据自身的生产需要和行业特点,通过考试、公开招工,择优录用新职工;

(2)企业可以根据实际需要,从外单位和外地区聘用技术人员和管理人员;

(3)企业可以辞退违反法律和企业规章的职工;

(4)企业可以对职工进行适当奖励和必要的惩罚等。

法律赋予用人单位自主用工的权利,目的在于使单位能根据自身生产经营的特点,按照自己的意志选择合适的员工为其服务,最终达到整个企业经济效益的最大化。但是,由于劳动者对用人单位具有人身依附的属性,在劳动关系的存续期间,用人单位往往处于主导地位,具体表现为用人单位在制定规章制度、安排劳动者工作岗位、工作地点、考核劳动者工作表现、处分劳动者等方面更为强势。

同时,法律赋予劳动者自由择业的权利。所谓择业权是指劳动者可以依照自己的意愿,自主选择职业的权利,包括对是否从事职业劳动、何时何地从事何种职业劳动以及为哪个单位(雇主)从事职业劳动等事项的自由选择权。劳动者享有自主择业权是劳动者人格独立和意志自由的法律表现。《劳动合同法》作为一部规范劳动关系的法律,其立法价值在于追求劳资双方关系的平衡。然而,由于劳动者是被企业雇佣的,与拥有庞大资源的企业相比处于经济上的弱势地位,工作过程中的招聘与解聘、命令与服从关系又使他们处于心理上的弱势地位,因此更需法律的保护。

当劳动者的工作地点发生变更时,用人单位的用工主导权会与劳动者的自主择业权进行博弈。原因在于,不论是工作地点的重大变更还是临时变更,用人单位总是基于自身享有的用工主导权而要求劳动者完全服从其管理与安排。相反,劳动者会因为自己享有自主择业权而主张用人单位对其的强制调动属于违法行为。 “两权之争”不可避免,且不宜采用“一刀切”的方法来判断孰是孰非。因此在下文中,小编将举两个案例来分别讨论。

案例一:甲与乙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载明甲的工作地点在江苏无锡。入职后,乙公司指派甲到浙江杭州分公司办公。甲在接到通知后明确表示不愿意赴杭州工作。在劳动者与企业双方对此事无法达成一致意见后,乙公司与甲解除了劳动合同,并支付了经济补偿金。

案例二:丙与丁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载明丙的工作地点在无锡惠山区。现丁公司因新建工厂的需要,决定安排丙去同市滨湖区工作,并为员工提供必要的接送班车,丙表示不同意,丁公司最终以丙不服从工作安排为由作出对其违纪处分,解除劳动合同的决定,且没有支付经济补偿金。

上述两个案件的处理结果都符合法律规定。在案例一中,法律并不要求劳动者必须服从用人单位的工作安排,而是首先让当事人就工作地点的变更进行协商,只有在协商不成后用人单位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并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金。在案例二中,法律要求劳动者必须服从用人单位的工作安排,若其不服从,用人单位可以基于劳动者违纪之由与其解除劳动合同。同样是用人单位对劳动者的工作地点进行变更,为什么两案适用的法律依据却不尽相同?

一、工作地点变更的分类

  《劳动合同法》第17条规定工作地点系劳动合同必备条款之一,在劳动者与用人单位签订劳动合同时,双方应当对具体的工作地点作出约定。工作地点是劳动者从事工作、进行生产的地方。劳动者实际工作的地点与劳动合同签订时约定的地点不一致时,根据用人单位变更劳动者工作地点是否影响劳动者实质性的权利义务,可将工作地点的变更分为重大变更和临时变更两类。

重大变更是指,工作地点的变更使得劳动合同当事人的法律关系变动太大,已经无法从原合同中找到合意基础。例如案例一中,甲与乙公司在劳动合同中约定的工作地点是江苏无锡,现乙公司要求甲去浙江杭州分公司工作,因甲的工作地点与劳动合同约定的地点不一致,属于跨行政区域的调动,且不是短期借用,没有明确的调回期限,这对劳动者择业来说有重大影响。

临时变更是指,用人单位基于生产管理之需要对劳动者的工作地点进行暂时性的变更,且这种调动仅在某一确定的期间内有效。例如案例二中,丙与丁公司在劳动合同中约定的工作地点是惠山区,现因公司新建厂房的需要,决定临时安排丙去滨湖区工作。由于丁公司为丙提供了必要的工作条件(接驳班车),且此次工作地点变更具有临时性,因此丙去滨湖工作并不会造成其权利义务的实质性变更。

二、工作地点重大变更适用情势变更原则

《劳动合同法》第40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提前三十日以书面形式通知劳动者本人或者额外支付劳动者一个月工资后,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三)劳动合同订立时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致使劳动合同无法履行,经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未能就变更劳动合同内容达成协议的。”所谓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是指,发生不可抗力或出现致使劳动合同全部或部分条款无法履行的情况。案例一中,甲与乙公司原本签订的劳动合同无法继续履行,此情形属于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而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的实质是情势变更原则在劳动法上的体现。所谓情势变更原则,是指合同生效后,发生当事人不能预见并不能克服的客观情况,致使履行合同将对一方当事人没有意义或造成重大损害的,该当事人可以与对方就合同的内容重新协商变更或解除的法律规则。它是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在合同关系中的具体运用,其目的在于排除因情势变更导致的显失公平的结果,从而通过协商的处理,平衡双方当事人之间的利益关系,维护社会公平和经济流转秩序。

根据法律规定,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后,用人单位应先与劳动者协商变更劳动合同,双方如就变更劳动合同达成协议,则按照变更后的劳动合同继续履行;如不能达成协议,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但需要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金。

三、工作地点临时变更属于用人单位自主经营权范畴

根据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发布的《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的规定,“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因劳动合同约定,用人单位有权根据生产经营需要随时调整劳动者工作内容或岗位、双方为此发生争议的,应由用人单位举证证明其调职具有充分合理性。用人单位不能举证证明其调职具有充分合理性的,双方仍应按原劳动合同履行。”对于此处所称的“充分合理性”是指,用人单位对劳动者工作地点的变更属生产经营之需要,且在给该劳动者带来工作不便的情况下,需为其提供相应的住宿或交通便利等条件,例如当劳动者被调岗至郊区时,企业应为其安排宿舍或有班车接送或给予交通补贴等。

从上述规定来看,虽然用人单位与劳动者有劳动合同的约定,但如果用人单位基于生产经营的需要,并为劳动者提供了必要的工作条件,可以对劳动者的工作地点进行变动,且劳动者必须对这种调动予以服从。该规定的本质在于将用人单位合理调整劳动者工作地点纳入到企业自主经营权之范畴,是对用人单位用工主导权的一种保护。

四、对协商一致原则的限制解释——劳动合同法第35条的理解与适用

《劳动合同法》第35条规定,“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一致,可以变更劳动合同约定的内容。”所谓协商一致原则是指,劳动者和用人单位对是否变更合同以及变更内容应当通过双方协商达成意思表示一致。协商一致原则在劳动合同变更中的适用是为了让当事人双方充分表达自己的真实意思,公平地保护各方利益。由于工作地点属于劳动合同中可约定的内容,因此根据第35条的规定,若劳动者的工作地点发生变更,双方当事人必须遵循协商一致原则。协商一致原则作为处理工作地点变更的准则,能够有效地平衡与协调因工作地点变更而引起的用人单位用工主导权与劳动者自由择业权之间的冲突,为劳资关系的和谐环境创造有利条件。

首先,如上文所述,由于工作地点的重大变更使得劳动合同当事人的法律关系变动甚大,已经无法从原合同中找到合意基础,因此需要通过协商一致的原则来重新确定当事人的权利义务关系,在这一情况下,法律并不对企业的用工权或劳动者的择业权给予特殊保护,而是让当事人回到重新合意的原点。因此当劳动者的工作地点发生重大变更时,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应当遵循协商一致原则。

其次,由于工作地点的临时变更具有暂时性、短暂性的特点,且这种调动仅在某一确定的期间内有效,并不影响劳动者权利义务的实质性变更,如果对这种情况下的工作地点变更也要求适用协商一致原则无疑是侵犯了用人单位的自主经营权。因此当劳动者的工作地点发生临时变更时,用人单位与劳动者无需遵循协商一致原则,劳动者应当服从企业的安排。

综上,在对协商一致原则作限制解释时,最根本的就是确定劳动合同约定的内容发生变更后,这些变更是否会对劳动关系中当事人的权利义务产生实质性变化,如果有实质性变化就应适用协商一致原则。

相关案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