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案例:强制拆除房屋行为的主体认定依法律行为和事实行为的不同而采取不同的认定方式
时间:2021-11-08来源:


裁判要点

强制拆除房屋行为的主体认定依法律行为和事实行为的不同而采取不同的认定方式。通常对于法律行为,因存在明确的法律规定的前置性程序行为,如违法建筑的认定、限期拆除的通知、强制拆除的决定等,行政机关在作出并送达相关决定后,当事人在期限内不履行拆除义务,房屋被强制拆除的,出具相关法律文书或者对外发生法律效力的决定的行政机关为被告。对于事实行为,因无法辨明谁具体实施了强制拆除行为,通常采取推定行为主体的方式,人民法院根据初步证明材料并依据政府及其职能部门的相关法定职权,推定房屋被拆除的受益者为被告。已经被法律明确规定为强制拆除实施主体的,仍应以该主体为被告,不再适用推定原则。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20)最高法行申9923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姜东,男,1967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住辽宁省辽阳市白塔区。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辽宁省辽阳市白塔区人民政府。住所地:辽宁省辽阳市白塔区民主路33号。

法定代表人:佟恩凡,该区人民政府区长。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辽宁省辽阳市白塔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住所地:辽宁省辽阳市白塔区民主路41号。

法定代表人:何建华,该局局长。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辽宁省辽阳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住所地:辽宁省辽阳市文圣区新城路9号北塔楼8楼。

法定代表人:马德勇,该局局长。

再审申请人姜东因诉辽宁省辽阳市白塔区人民政府、辽宁省辽阳市白塔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以下简称白塔区住建局)、辽宁省辽阳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以下简称辽阳市住建局)强制拆除房屋违法一案,不服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2019)辽行终1352号行政裁定,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姜东以一、二审法院认定其所诉被告主体不适格系事实认定不清、法律适用错误为由,向本院申请再审,认为原审仅凭庭审后白塔区住建局提交的《情况说明》便认定其为唯一的适格主体,未对案件相关证据全面核实,违反法律规定。因此,请求:撤销一、二审裁定,指令一审法院审理。

本院认为,强制拆除房屋行为的主体认定依法律行为和事实行为的不同而采取不同的认定方式。通常对于法律行为,因存在明确的法律规定的前置性程序行为,如违法建筑的认定、限期拆除的通知、强制拆除的决定等,行政机关在作出并送达相关决定后,当事人在期限内不履行拆除义务,房屋被强制拆除的,出具相关法律文书或者对外发生法律效力的决定的行政机关为被告。对于事实行为,因无法辨明谁具体实施了强制拆除行为,通常采取推定行为主体的方式,人民法院根据初步证明材料并依据政府及其职能部门的相关法定职权,推定房屋被拆除的受益者为被告。已经被法律明确规定为强制拆除实施主体的,仍应以该主体为被告,不再适用推定原则。本案中,白塔区住建局于2017年对姜东作出了限期拆除无证房屋的通知,在姜东未自行拆除的情况下,涉案房屋被强制拆除。在姜东对白塔区住建局提起(2017)辽1081行初89号案中,白塔区住建局否认系其拆除房屋,并称是辽阳市住建局实施拆迁。在姜东提起的本案诉讼中,白塔区住建局又出具情况说明,自认“经过我机关调查核实,确认将姜东62.055平违章建筑强制拆除系我机关行政行为”。白塔区住建局的前后矛盾陈述造成本案行政争议不能及时得到解决,有违法治政府、诚信政府形象。根据本案业已查明的事实,白塔区住建局实施的强制拆除行为是在其下发限期拆除通知后,姜东未履行自行拆除义务,所实施的行政强制拆除的法律行为,白塔区住建局属法律明确规定的强制拆除实施主体,姜东仍应以白塔区住建局为被告行使诉讼权利,对因白塔区住建局的不诚信诉讼导致的姜东不能及时行使权利的责任,应由白塔区住建局承担。因此,本案仍应以白塔区住建局为被告,由基层人民法院管辖。一、二审裁定结论正确。

因此,姜东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规定的情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一十六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再审申请人姜东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梁凤云

审判员  张 艳

审判员  杨 迪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十五日

书记员  张 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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