典型案例:在建工程不可以作为融资租赁合同的租赁物
时间:2021-11-10来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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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融资租赁公司监督管理暂行办法》和《金融租赁公司管理办法》均将融资租赁的租赁物限定为固定资产,从会计记账的角度看,在建工程在资产负债表中单独列示,竣工后才能够列入固定资产项目,单从此处看,在建工程便不能够作为融资租赁关系的租赁物。但在实践中,部分企业为了获取融资,将在建的厂房、设备一并作为租赁物,以售后回租的方式融入资金,发生纠纷时,司法对于此种类型的融资租赁关系如何认定呢?本文通过佛山中院的一则典型案例进行分享。

裁判要旨

一、在建工程不完全具备法律上“物”的特性,不存在转让所有权的适当性,不能作为融资租赁关系的租赁物。

二、售后回租中,以项目整体作为租赁物,包含在项目价值中的费用不属于法律上“物”的范畴,不能作为融资租赁关系的租赁物。

案情简介

一、2017年4月28日,海晟公司与宁阳盛运公司签订《租赁物转让协议》,约定由海晟公司以1亿元受让宁阳盛运环保电力有限公司工程资产及设备,相关标的主体为在建工程,未办理过户登记。

二、同日,海晟公司与宁阳盛运公司签订《融资租赁合同》,约定双方采取售后回租的方式,宁阳盛运公司承租上述工程资产及设备。租赁期限为36个月,租金总额为109097198.28元,分12期支付。

三、同日,海晟公司以支票方式向宁阳盛运公司汇付9700万元,扣减300万元租赁资产管理服务费用。

四、宁阳盛运公司未按照合同约定向海晟公司支付租金。2018年2月22日,海晟公司向宁阳盛运公司发送《宣布融资租赁合同提前到期通知书》,宣布《融资租赁合同》于2018年2月22日提前到期,要求宁阳盛运公司立即清偿合同项下全部租金、逾期利息、违约金及相关款项。宁阳盛运公司未支付相关款项。

五、海晟公司向佛山中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宁阳盛运公司向海晟公司支付租金90914331.90元、逾期利息及违约金。

六、宁阳盛运公司辩称双方名为融资租赁实为借贷,佛山中院认定双方为借贷关系,按照民间借贷处理纠纷,判令宁阳盛运公司向海晟公司支付欠款本金80603085.10元、利息1890400.19元及违约金。

裁判要点

本案的争议焦点是海晟公司与宁阳盛运公司为融资租赁关系,还是借贷关系,换言之,案涉《融资租赁合同》项下标的物能否作为融资租赁关系的租赁物。佛山中院支持宁阳盛运公司的答辩意见,认为《融资租赁合同》项下标的物不能作为融资租赁关系的租赁物,理由如下:

一、《融资租赁合同》项下的标的物包括宁阳盛运公司主厂房、生活垃圾焚烧炉、汽轮发电机、锅炉及其他资产五项。

二、主厂房仍为在建工程,尚不完全具备法律上“物”的特性,不存在转让所有权的适当性,而租赁物的所有权由出卖人转移予出租人为融资租赁合同关系的法定构成要件之一,所以作为在建工程的主厂房不能作为租赁物。

三、其他资产包括宁阳盛运公司在垃圾焚烧项目主厂房建设及设备安装使用过程中所涉及的测绘费用、环评费用、科研设计费用、规划方案设计费、工程咨询服务费、电力工程勘探设计、电力接入系统、进场道路施工、设备安装、排污管道、环保设备、烟气净化系统等相关费用,而费用显然不属法律上“物”的范畴,与融资租赁法律关系对租赁物所有权归属于出租人的要求不符。

四、五项租赁物原值合共173951762.02元,而不符合法律规定的主厂房和其他资产价值占总价值的53.62%,此情况显然对诉争合同关系的定性存在根本性影响。而且,双方简单地以签署合同、粘贴铭牌、概括性登记的方式开展所谓的融资租赁业务,未依法定程序核定租赁物并进行所有权的转移,双方仅有资金的融通。

综上,双方不构成融资租赁关系,为借贷关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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