股东是否侵犯公司利益
时间:2018-06-20来源:律师事务所


 

案情介绍:2013220日,原告何某与田某、沈某、被告A公司签订《某某环保有限公司(筹)组建协议》一份,约定四方作为股东共同出资组建环保公司,持股比例分别为:被告51%;原告:20%;田某19%;沈某10%。协议约定公司不设董事会,设执行董事1名,由被告A公司派任;公司管理体系和财务体系按照被告规范执行;公司公章由执行董事负责保管。该协议还约定,第三人环保公司作为被告的专业区域子公司,独家在某市地区全面开展饮用水源污染防治与长效运行管理业务。2014317日,第三人环保公司注册设立,持股比例分别为:被告51%;原告:20%;田某19%;沈某10%,注册资本为人民币100万元,经营范围包括:环境保护专用设备的研发、销售;环保技术咨询;环保工程、市政工程、排水工程、室内外装饰工程的设计、施工等。20141211日,被告与第三人环保公司签订《技术服务协议》一份,约定被告应协助完成第三人环保公司承建的农村生活污水设计项目的方案设计、项目施工等技术工作。自20153月起,被告为第三人环保公司所欲承建的数十项工程提供投标资质,项目中标后与第三人签订发包协议,发包给第三人承建,再按技术服务协议的约定协助设计及施工服务。2016127日,应被告要求,第三人环保公司监事沈某将公章移交给被告派驻代表徐某保管且各方在印章移交说明上签字。201632日,被告与大河村民委员会签订《农村生活污水治理项目EPC总承包合同》一份,承建该村污水治理工程。原告作为第三人环保公司股东,认为20156月起被告不再为第三人环保公司提供竞标资质且违背组建协议在某市地区承建污水治理工程构成对第三人环保公司利益的侵害,故诉至法院。

原告认为被告利用其控股股东的地位,自20156月起,便开始阻止环保司业务的发展,对环保公司申报的项目以各种理由或拒绝同意,或置之不理,使公司经营业务迅速下滑,利润大幅降低,遭受了巨大的损失。被告还利用其控股地位,在环保公司采购活动中从事不公平交易活动,高价采购质次设备设施,造成公司损失。被告要求将环保公司公章交由被告派驻代表保管,导致环保公司经营受限。被告与大河村民委员会签订《农村生活污水治理项目EPC总承包合同》,与环保公司存在竞争严重损害环保公司利益。

判决结果:法院认为原告主张被告的以下行为构成损害公司利益,首先,原告认为被告拒绝为第三人环保公司申报的项目提供资质、参与竞标,但组建协议中仅约定被告应将其所中标的某市地区饮用水污染防治项目交给环保公司承建,但该约定并不意味着被告负有投标义务,环保公司无权要求被告必须为其投标。即便被告自20156月起不再为环保公司所欲承建项目投标,也不能因此就认定被告的行为构成阻止原告公司业务活动。其次,原告认为被告为环保公司提供的是质劣价高的产品,但原告针对该主张所提供的证据明显不足。再次,原告认为被告承建大河村的生活污水处理项目的行为构成对环保公司独家经营权的侵害。但根据组建协议,环保公司的独家经营权仅限于某市地区饮用水源污染防治项目,这与生活污水处理存在明显差异。被告的行为并不违反组建协议,也不构成对公司利益的损害。最后,原告认为被告占有公章妨碍环保公司正常运转,但组建协议中已明确约定,被告派任公司的执行董事有权保管印章,环保公司的监事沈某也应被告的要求向被告派任至环保公司的代表交了印章。原告据此认为被告阻碍公司运转依据不足。法院依法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相关案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