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新规!上市公司提供的担保无效,上市公司不承担任何赔偿责任?
时间:2021-09-07来源:


债权人接受上市公司及其子公司担保,应当审查该公司公开披露的关于担保事项已经董事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通过的信息


裁判要旨

债权人在接受上市公司为其股东提供担保时,应当按照上市公司公开的信息予以审查。若仅审查法定代表人超越权限作出的董事会决议,而未按照公司章程和公司法的规定审查上市公司的股东大会决议的,债权人不构成善意,担保合同无效,上市公司与债权人分别承担债务人不能清偿范围的50%责任。


案情简介

一、2016年9月20日,亿阳集团与华地公司签订《借款合同》,约定亿阳集团向华地公司借款2亿元,亿阳信通公司向华地公司出具担保函,为《借款合同》下的款项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并与华地公司签订了《最高额保证合同》。

二、亿阳信通公司系上市公司,亿阳集团为该公司控股股东,根据亿阳信通公司章程,为其股东提供担保属于应当经股东大会审议通过的事项。但2016年9月亿阳信通公司为华地公司提供担保时,亿阳信通公司仅提供了董事会同意担保的决议,相关决议未经股东大会作出,也未经公告。

三、2017年9月,亿阳集团到期无法清偿债务,华地公司遂向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起诉,要求亿阳集团偿还债务,并要求亿阳信通公司承担保证责任。

四、2018年8月27日,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一审认为,华地公司应当知道亿阳信通公司对外提供担保应当通过股东大会决议,但未对相关决议进行审查,《最高额保证合同》无效,判决亿阳信通公司不承担保证责任。

五、华地公司不服,上诉至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法院认为,一审法院对《最高额保证合同》的无效的认定无误,但亿阳信通公司对《最高额保证合同》的无效亦存在过错,遂改判亿阳信通公司承担亿阳集团无法清偿债务50%的赔偿责任。


裁判要点

本案的核心争议点在于,亿阳信通公司作为上市公司,对涉案债务应否承担保证责任。对此,法院分析如下:

第一,关于保证合同的效力。《公司法》第十六条第二款规定:“公司为公司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提供担保的,必须经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公司提供关联担保并非董事会或者法定代表人能够独立决定的事项。华地公司在未审查股东会决议的情况下,接受了亿阳信通公司的保证,不构成“善意”,担保合同未有效成立。另外,亿阳信通公司系上市公司,其公司章程、相关股东会决议均进行了公告。而华地公司未对相关公告文件进行审查,即接受了亿阳信通公司的担保,亦不构成善意,不能取得担保权。一审、二审法院对这一问题的观点一致。

第二,关于担保合同无效后,各方责任的分担。本案中,一审法院认为:上市公司法定代表人凭借董事会决议为其股东提供担保,公司不应当承担保证责任。而最高人民法院在此基础上,依据《担保法》第五条担保合同无效后,各方责任承担的有关规定认定:亿阳信通公司相关董事就涉案担保事项出具了董事会决议,曲飞作为亿阳信通公司时任法定代表人在涉案《不可撤销担保函》《最高额保证合同》上加盖了私章及公司印章,并在《不可撤销担保函》中承诺为债权本金2亿元及利息、违约金等承担保证责任,对于上述对外实施损害公司利益的行为,亿阳信通公司均未能及时发现和制止,存在管理不当的过错责任。故判决亿阳信通公司承担亿阳集团不能清偿债务部分的50%的赔偿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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