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事故车辆损坏 当事人能否索赔租车费
时间:2018-10-31来源:


【基本案情】

  201376日,被告徐某昌驾驶桂R“某某某某”号小型轿车从某县开往桂林方向,行至国道线321线某路段时与前方向同向行驶由原告朱某民驾驶的桂C“某某某某”号小型普通客车发生追尾碰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交通警察认定:徐某昌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朱某民无责任。原告朱某民居住在某县城,其受损车辆于2013930日修复,但以修理费应由肇事者支付为由而未提走,并于2013712日至2013125日期间租车代替交通工具使用。在本案中,原告请求法院判决被告赔偿其因租车支出的费用11250元。被告以原告系扩大损失、租车费不合理为由,拒绝赔偿。

【江成天津律师事务所律师评析】

  根据2012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的“非经营性车辆因无法继续使用,所产生的通常替代性交通工具的合理费用”,当事人请求侵权人赔偿的,法院应当予以支持。本案中,原告居住在县城,其受损车辆属非经营性车辆,租车是为了替代交通工具,且原告受损车辆已在2013930日已修复,但原告仍然租车使用,其行为属故意扩大损失,其要求被告赔偿租车费11250元的请求,应当不予支持。原告因本案交通事故其车辆受损至修复共计86天,此期间给原告的工作、生活等确实带来不便,应当根据原告经常居住地的经济状况、生活水平及原告自身工作、居住情况,由法院酌情认定其替代交通工具所产生的合理费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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