夫妻一方承担责任的,能强制执行夫妻共同财产吗?
时间:2018-11-12来源:


【基本案情】

张某与王某于1997年结婚。2012年11月王某、乌海市彤阳能源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与高某签订了民间借贷协议,后三方产生争议。乌海中院判决王某、乌海市彤阳能源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白治峰共同偿还高某500万元,同时判决张某在该案中不承担责任。该案进入执行程序后,乌海中院先后查封了登记在王某名下的乌海银行股份48万股,以及登记于张某名下房产及车库,并且已经执行了王某2014年乌海银行股权所得股息红利款115200元及高尔夫轿车一辆。张某是上述财产的共同共有人。张某遂向乌海中院提起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要求解除对其名下的房屋查封并不得拍卖,一审被判决驳回。张某不服向内蒙古高院提起上诉,二审亦被驳回。张某仍不服,以法院应先析产再执行为由向最高法院申请再审,最高法院裁定驳回其再审申请。

【法院判决】

本案中,王某作为生效判决的被执行人,人民法院查封王某与张某的夫妻共同财产,符合《查封扣押冻结规定》第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并无不当。该条第二款规定,共有人可以和债权人协议分割共有财产。但王某、张某并没有与债权人高某协商一致对共有财产进行分割,故人民法院继续查封王某、张某夫妻共同财产,并无不当。该条第三款赋予共有人提起析产诉讼或者申请执行人代位提起析产诉讼的权利,而非提起析产诉讼的法定义务,张某认为高某应该积极提起析产诉讼的主张,缺乏法律依据。同时,本案亦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四条“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请求分割共同财产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的例外情形,故内蒙古高院不支持张某“先析产再执行”的上诉请求,并无不当。

【江成天津律师事务所律师评析】

属于夫妻共同财产的,不因登记在夫妻一方名下而改变共有性质。故对夫妻一方享有债权的债权人,可要求强制执行配偶方名下的共有财产。一般情况下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不能分割夫妻共同财产,故夫妻共同财产被强制执行时,配偶方不能要求先析产再执行。但强制执行不能损害配偶方的财产份额。因此关于张某主张的先析产再执行的问题。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四条“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请求分割共同财产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的规定,张某上诉请求先析产再执行的理由不能成立,所以不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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