黄某劳动合同纠纷案
时间:2018-11-13来源:


【基本案情】

1986917日,黄某应聘为日广电子厂员工。双方于200711日签订了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黄某每月工资为1,800元人民币(以下币种同)。20071228日,日广电子厂单方提出解除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并支付给黄某相当于12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金21,600元。黄某认为日广电子厂单方解除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不合理,于200821日向深圳市宝安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裁决日广电子厂、日广公司向其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差额17,100元以及按该经济补偿金差额50%计算的额外经济补偿金8,550元。深圳市宝安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0847日作出深宝劳仲观澜庭案字〔2008〕第140号仲裁裁决:1、日广电子厂向黄某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差额17,100元及额外经济补偿金8,550元;2、日广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日广电子厂、日广公司不服该仲裁裁决,遂向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宝安区法院)提起本案诉讼称:200712月,为增加企业竞争力,日广电子厂对内部工作人员进行调整,与黄某协商解除之前签订的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协商之后,日广电子厂向黄某发出劳动合同终止的通知,黄某接受了日广电子厂解除劳动合同的要求和补偿方案,并不再回厂上班。在日广电子厂按照法律规定支付了经济补偿金后,黄某提起劳动仲裁,索要经济补偿金,不符合法律规定,也不符合诚实信用的民法原则。请求判令:日广电子厂、日广公司不向黄某支付经济补偿金差额17,100元及额外经济补偿金8,550元。

【江成天津律师事务所律师评析】

本案争议焦点为:1、黄某与日广电子厂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合同关系;2、日广电子厂解除与黄某的劳动合同是否可以视为由用人单位提出、双方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的情形。

1、关于黄某与日广电子厂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合同关系的问题。日广电子厂、日广公司从未提出黄某与日广电子厂之间不存在劳动合同关系这一主张,本案中,各方当事人对黄某于1986917日开始在日广电子厂工作以及黄某与日广电子厂于200711日签订了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这些事实并无异议。黄某与日广电子厂之间签订的劳动合同合法有效,对双方均具有法律约束力。因此,应当认为,黄某与日广电子厂之间存在劳动合同关系,且该劳动关系事实上于1986917日即已成立。用人单位与劳动者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合同关系应当以劳动合同作为基本证据,而劳动者的社会保险金缴纳情况不能单独作为证明在劳动者与为其缴纳社会保险金单位之间形成劳动合同关系的证据,日广电子厂关于黄某的社会保险个人账户单证明了黄某的社会保险金一直是由深圳市观澜经济发展有限公司缴纳、进而证明黄某实质上是与深圳市观澜经济发展有限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合同关系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日广公司与深圳市观澜经济发展有限公司之间于2002101日签订的《协议书》以及《日广电子厂原公司职工工资收入综合表》不能作为黄某与日广电子厂之间于2002101日建立劳动合同关系的证明。黄某在日广电子厂工作的情况并不符合我国劳动法规定的“劳务派遣”的条件,不能认为黄某是通过深圳市观澜经济发展有限公司劳务派遣到日广电子厂工作的。日广电子厂、日广公司关于其与黄某之间不存在劳动合同关系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

2、关于本案是否属于由用人单位提出、双方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情形的问题。本案中,日广电子厂于20071228日单方通知终止与黄某的劳动合同,其没有提供与劳动者协商以及双方达成一致解除劳动合同的证据。日广电子厂的行为属于违反劳动法的规定单方无故解除劳动合同。在用人单位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情况下,劳动者有权请求用人单位继续履行劳动合同,即采取实际履行的补救方式,或者不要求实际履行而仅请求损害赔偿。协议解除劳动合同是指用人单位和劳动者意思表示一致,使基于劳动合同发生的权利义务关系全部归于消灭的行为。而本案中劳动者提起仲裁,请求用人单位向其支付经济补偿金差额及额外经济补偿金,表明其与用人单位就相互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并未达成一致,故本案不能视为由用人单位提出、双方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的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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