因交通事故和医疗过错共同侵权造成损害的,应当在交强险之前先行确定医疗机构的过错责任比例
时间:2021-10-15来源:


因交通事故和医疗过错共同侵权造成损害的,应当在交强险之前先行确定医疗机构的过错责任比例



【案例要旨】

二人以上分别实施侵权行为造成同一损害,能够确定责任大小的,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

非因交通事故单一原因所导致的损害后果,应当先按照一般侵权的处理原则确定各侵权人的责任比例,然后再按照交通事故的处理原则处理交通事故侵权一方的责任。


【当事人】

上诉人(原审被告):国元保险淮南支公司

代理人:吴明龙,公司职员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袁兵

一审代理人:周宁,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F县人民医院

代理人:王新,律师

原审被告:周涛


【基本案情】

2016年8月4日15时,周涛驾驶皖DB6XXX号牌小型客车,行驶至凤城大道凤凰花园北门路段,与袁兵所骑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致两车受损,袁兵受伤。

F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周涛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袁兵无责任。

事故发生后,袁兵经F县人民医院诊断为:左胫骨平台粉碎性骨折、面部软组织挫伤、糖尿病,共住院治疗64天,支付医疗费33092.80元。

2017年10月11日,袁兵因左胫骨平台骨折愈合不良、骨折移位、内固定失效,再次住院治疗76天,支付医疗费36028.35元。

2019年4月22日,袁兵因左胫骨平台骨折愈合不良术后内固定异物,第三次住院治疗89天,支付医疗费21719.52元。

袁兵三次治疗的医疗费合计91271.57元,其中保险公司垫付1万元,周涛垫付2万元,F县人民医院垫付56247.87元,袁兵本人支付5023.70元。

2021年1月27日,袁兵以周涛、国元保险淮南支公司为被告,向F县人民法院提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侵权诉讼。

审理中,F县人民法院根据国元保险淮南支公司的申请,追加F县人民医院为共同被告参加诉讼。

经鉴定,袁兵属九级伤残,其误工期为二年、护理期为一年、营养期为一年。

国元保险淮南支公司在诉讼中申请对F县人民医院的医疗行为是否存在过错、以及医疗过错与损害后果之间因果关系的参与度进行鉴定。

经鉴定,F县人民医院在首次手术治疗过程中存在骨折复位不佳和骨折内固定不牢固等过失,因果关系的参与度为30%。

皖DB6XXX小型客车向国元保险淮南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保险金额为50万元不计免赔的商业三者险。


【诉辩意见】

袁兵诉称:周涛应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请求依法判令周涛、国元保险淮南支公司赔偿医疗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合计403078.70元

周涛辩称:对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和事故责任认定均无异议,但请求一并处理垫付的医疗费2万元。

国元保险淮南支公司辩称:F县人民医院应当承担30%的责任,请求按照袁兵总损失数额确定F县人民医院应当承担的责任比例。

F县人民医院辩称:袁兵后两次住院治疗的医疗费52649元未支付,请求在本案中一并予以处理。


【一审裁判结果】

一审法院认为,本次事故已经F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周涛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各方对此不持异议,予以确认。

F县人民医院医疗过失因果关系的参与度为30%,对于袁兵的损害后果,应当在扣除交强险的赔偿责任限额后,再由F县人民医院承担30%,由国元保险淮南支公司商业三者险的责任限额内承担70%。

2021年5月12日,F县人民法院作出(2021)皖0421民初720号民事判决:1.国元保险淮南支公司支付袁兵297208元、支付周涛12279元;2.F县人民医院支付袁兵30796.70元。


【二审裁判理由】

一审宣判后,国元保险淮南支公司不服,上诉至H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理由:F县人民医院医疗过失因果关系的参与度为30%,应当在袁兵总损失数额中确定F县人民医院承担30%的责任,一审判令保险公司首先在交强险的责任限额内支付12万元,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F县人民医院辩称,本案属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法院按照机动车交通事故的处理原则,判令保险公司先行在交强险的责任限额内承担责任符合法律规定。

袁兵、周涛对一审判决结果不持意见。

二审中,双方未提交新证据,H市中级人民法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认定。

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一审法院确定F县人民医院应当承担的赔偿数额是否正确。

H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周涛驾驶机动车与袁兵所骑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致袁兵受伤,周涛负事故的全部责任。

袁兵受伤后在F县人民医院接受治疗,F县人民医院对袁兵的医疗行为存在过失,且因果关系的参与度为30%。

因此,袁兵的损害后果并非单纯因交通事故所致,而是由于周涛与F县人民医院分别实施的两种侵权行为所导致的,一审法院确定本案案由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与本案实际的侵权法律关系不相符,依法予以纠正。

H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本案案由为健康权纠纷。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本案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施行前的交通事故及医疗过失引发的民事纠纷,故应当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二条规定:“二人以上分别实施侵权行为造成同一损害,能够确定责任大小的,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难以确定责任大小的,平均承担赔偿责任。”

本案中,虽然周涛对交通事故负有全部责任,但F县人民医院对于袁兵的损害后果有30%的参与度,故对于的损害后果,F县人民医院应当承担30%的责任。

袁兵的损害后果不单纯是因交通事故所致,故本案不能按照道路交通事故中交强险的处理原则,由保险公司先行在交强险的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

本案应当根据各侵权人的责任比例,在确定各自的赔偿数额后,再由保险公司按照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理赔原则予以理赔。

国元保险淮南支公司的上诉理由成立,予以支持。

2021年8月25日,H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21)皖 04 民终 1277 号民事判决:1.撤销F县人民法院(2021)皖0421民初720号民事判决;2.国元保险淮南支公司支付袁兵261208元、支付周涛12279元;3.F县人民医院支付袁兵66796.70元。


【裁判文书】

(2021)皖0421民初720号民事判决书

(2021)皖 04 民终 1277 号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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