6岁儿童被狗咬伤患狂犬病离世
时间:2018-08-09来源:


     简要案情

  小区内突然冲出黑狗,咬伤6岁儿童小浩(化名),因医院处置不当,小浩患上狂犬病,很快去世。小浩的父母将肇事黑狗的主人、小区物业公司以及治疗不当的医院起诉至法院。近日,经法院审理,做出一审判决。

  法院审理查明,2017年4月16日下午16时左右,佘某夫妻带着不满6岁的儿子小浩在芜湖市镜湖区某小区的广场玩耍。同为小区居民的李某夫妇饲养的黑狗将小浩右眼及面部咬伤。随即,小浩被送往弋矶山医院救治,当晚办理住院手续,进行相关检查后,医院对小浩进行伤口缝合手术,给予抗炎等治疗。第二天,小浩才到其他医院注射狂犬病免疫球蛋白及狂犬病疫苗,期间仍于弋矶山医院住院治疗,4月24日于该院出院。但是出院后的小浩出现发热和嗜睡症状。同年5月6日,小浩在南京市儿童医院诊断其患上狂犬病。回到芜湖住院治疗的小浩很快便出现呼吸衰竭,5月22日死亡,死亡医学证明记载小浩死亡原因为狂犬病。

  经司法鉴定,患儿小浩狗咬伤部位位于右眼及面部,颜面部受伤部位广泛,伤口面积较大且深,上述损伤部位距中枢神经系统较近,且儿童易感性强,容易遭受狂犬病病毒感染引起狂犬病发作。结合其病情发展过程分析,小浩符合狗咬伤后致狂犬病发作,引起呼吸、循环功能衰竭而死亡。其中,弋矶山医院对患儿小浩的医疗行为不符合《狂犬病暴露预防处置工作规范》,增加了患儿狂犬病毒感染及发病的风险,与患儿死亡之间存在一定因果关系,属于死因构成中的共同作用因素。鉴定意见为:弋矶山医院对患者小浩的医疗行为存在一定过错,与其死亡之间存在一定因果关系,建议医方的医疗过错行为在患者死因构成中的参与度(原因力)为45-55%。

  法院另查明,2017年4月4日至4月15日(4月12日除外)期间,李某每晚在地下车库喂食三只狗(分别为黑色、黄色、黄白色)。小浩被咬当日,咬人的黑狗先后咬伤三个居民。此后,小区的华强物业芜湖分公司组织保安在小区内找寻该黑狗,并于当日21时左右将该黑狗捕杀。

  法院判决

  法院认为,根据视频资料显示,事发小区地下车库内在2017年4月间存在三只狗(分别为黑色、黄色、黄白色),结伴活动。2017年4月4日至4月15日(4月12日除外)期间,被告李某于固定的时间段,召唤并在固定位置喂食三只狗,待狗群进食完毕,引导狗群进入楼梯间内,每次时长达数十分钟。所以被告李某并非偶然喂食三只狗,而是长期、固定的喂养,对三只狗实际管理。结合物业公司出具的情况等证据,足以认定地下车库中的三只狗是被告李某所饲养。因芜湖市市区为限制养犬区(简称限养区),限养区养犬实行注册登记制度,限养区内的单位和个人不得饲养未经注册登记的犬只。被告李某未举证证实其所饲养的三只狗经相关部门注册登记,且未对三只狗采取安全措施,导致黑狗咬伤小浩,应当承担饲养动物损害赔偿责任。

  小浩被咬伤后,在被告弋矶山医院就诊,弋矶山医院的诊疗行为经鉴定机构鉴定存在过错,应当承担医疗损害赔偿责任。

  事发地点由被告华强物业芜湖分公司进行管理,地下车库存在多只狗并非一朝一夕,被告华强物业芜湖分公司未及时确认狗的饲养人并对狗有效管控,放任业主在地下车库饲养狗,致狗咬伤多人,被告华强物业芜湖分公司未能尽到相应的管理义务,应承担过错赔偿责任。

  小浩在小区公共区域玩耍时被狗咬伤,无证据证明小浩对损害的发生具有故意或重大过失,故佘某夫妻作为监护人不应承担监护不利责任。公民的生命权受法律保护,小浩因被狗咬伤后经治疗无效死亡,佘某夫妻具体损失包括精神损失费共计78万余元。

  根据各被告的过错程度,法院确定被告李某承担35%赔偿责任,数额为273102元;被告弋矶山医院承担45%赔偿责任,数额为351131元;被告华强物业芜湖分公司承担20%赔偿责任,数额为156058.12元,被告华强物业公司作为华强物业芜湖分公司的设立机构,承担共同给付责任。

  律师观点

  针对该案,江成天津律师事务所律师分析认为,本案三被告都应该承担赔偿责任,理由如下:

  一、因芜湖市市区为限制养犬区(简称限养区),限养区养犬实行注册登记制度,限养区内的单位和个人不得饲养未经注册登记的犬只。被告李某未举证证实其所饲养的三只狗经相关部门注册登记,且未对三只狗采取安全措施,导致黑狗咬伤小浩,应当承担饲养动物损害赔偿责任。

  二、小浩被咬伤后,在被告弋矶山医院就诊,弋矶山医院的诊疗行为经鉴定机构鉴定存在过错,应当承担医疗损害赔偿责任。弋矶山医院对患儿小浩的医疗行为不符合《狂犬病暴露预防处置工作规范》,增加了患儿狂犬病毒感染及发病的风险,与患儿死亡之间存在一定因果关系,属于死因构成中的共同作用因素。鉴定意见为:弋矶山医院对患者小浩的医疗行为存在一定过错,与其死亡之间存在一定因果关系,建议医方的医疗过错行为在患者死因构成中的参与度(原因力)为45-55%

  三、被告华强物业芜湖分公司未及时确认狗的饲养人并对狗有效管控,放任业主在地下车库饲养狗,致狗咬伤多人,被告华强物业芜湖分公司未能尽到相应的管理义务,应承担过错赔偿责任。

  最终法院根据三被告的过错程度,判决被告李某承担35%赔偿责任;被告弋矶山医院承担45%赔偿责任;被告华强物业芜湖分公司承担20%赔偿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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