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某1、李某2、郑某与天津市某医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案
时间:2018-08-30来源:


【基本案情】

患者张某,2015年1月13日因下腹胀痛入某医院处住院治疗。2015年1月16日在全麻下行右附件切除术。2015年1月20日在某医院处病理回报:卵巢粘液性乳头状囊腺瘤,输卵管未见明显病理改变。2015年1月22日,某医院告知患者为卵巢粘液性乳头状囊腺瘤,属良性肿瘤,并建议患者回家休养。术后5个月,患者因腹胀就诊于天津市A医院,手术前复阅某医院病理切片诊断为局灶性卵巢粘液性囊腺癌,经再次手术,证实为低分化卵巢粘液性囊腺癌,广泛转移。后经多家医院诊治无效,患者死亡。经天津医学会鉴定并出具天津医鉴(损害)(2016)137号医疗损害意见书,认定某医院在患者第一次手术病理诊断中存在误诊,延误了后续治疗。某医院的医疗行为存在过错与患者死亡有一定的因果关系,其参与度为半量因素。由于某医院的误诊及手术不当,导致患者错过了最佳的治疗时机,造成患者迅速死亡的后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等相关法律法规,某医院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故原告(李某1、李某2、郑某为原告)提起诉讼。提出诉讼请求:、请求依法判令某医院按过错参与度向原告赔偿医疗费151716.29元(包括在天津A医院2015年6月23日到7月28日花费118101.61元,天津市B医院2015年7月28日到2015年7月31日花费12454.07元,在天津市某医院费用10000元,还有其他几家医院产生的小额的费用)、护工护理费1人18565.48元(2015年1月13日到2015年8月1日,共计200天,按2014天津市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平均工资计算33882元÷365×200天×1人)、李某2的误工费37327元(2015年1月13日至2015年8月1日),上述两人护理费共计55892.48元、交通费2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500元(共住院50天,其中某医院9天、A医院35天、B医院2天、天津C医院4天,按每天50元计算)、营养费10000元(2015年1月13日到2015年8月1日共计200天,按每天50元计算)、死亡赔偿金630120元(2014年城镇常住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1506元×20年计算)、丧葬费38459元、受害人近亲属治丧交通费、住宿费、误工费3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40483元(被扶养人3人,分别是患者母亲郑、婆婆张、丈夫李某1,按2014年城镇常住人均消费支出24290元÷3×5年计算)、原告精神损害赔偿金157380元(按2015年城镇常住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26230元按6年计算)、鉴定费3500元,以上合计1095550.76元中的50%即547775.38元;二、请求依法判令某医院返还切片押金200元;三、请求依法判令诉讼费由某医院承担。【本所律师为原告委托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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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院判决】

某医院天津市某医院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李某1、李某2、郑医疗费55643.1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500元、营养费10000元、护理费4641.4元、交通费1000元、死亡赔偿金63012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40483元、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0元、鉴定费3500元,以上共计807887.55元的50%即403943.8元;

  原告李某1、李某2、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配合某医院天津市某医院为办理病理切片押金200元退还手续;

  二、驳回原告李某1、李某2、郑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某医院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3062元(原告已交纳),由原告负担805元,某医院负担2257元(某医院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

【江成天津律师事务所律师评析】

患者在诊疗活动中受到损害,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有过错的,由医疗机构承担赔偿责任。被侵权人死亡的,其近亲属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三原告作为被侵权人的近亲属,有权请求某医院承担侵权责任。原告方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向某医院主张侵权责任,本案案由应调整为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依据天津医学会作出的鉴定结论,某医院的医疗行为存在过错与患者死亡有一定的因果关系,其参与度为半量因素。对于鉴定意见,双方均不持异议,予以采纳。综合考虑本案案情及鉴定结论,本院认定某医院对原告主张的合理损失承担50%的赔偿责任,三原告自行负担50%的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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